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8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8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易字第81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列佑苹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9日裁定強制戒治,被告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詳如附件刑事抗告狀所載。
二、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次按抗告,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關於上訴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19條分別定有明文。另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5
1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此項規定,亦為抗告程序所準用。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上訴人或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上訴或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上訴或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或抗告;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上訴、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抗告,雖監所長官即日將上訴、抗告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上訴、抗告仍屬已經逾期(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80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列佑苹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
109年12月29日以109年度易字第81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該裁定並於110年1月11日送達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子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由被告親收,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揆諸上揭說明,其抗告期間應自收受裁定之翌日即110年1月12日起算5日,即110年1月16日屆滿,惟該末日(16)日為假日,故延至110年1月18日抗告期間屆滿。又依前述說明,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被告向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子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提出抗告,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然抗告人卻遲至110年4月13日始向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提起本抗告,已逾法定不變期間,本件抗告顯然違背法律上程式,且不可補正,自應駁回。
四、另被告若欲依「法務部於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的相關內容請求救濟,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的途徑請求之,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
書記官林祥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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