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8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84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1312號、第137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銘犯下列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1)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2)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施用毒品之前科資料陳俊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中簡字第295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與竊盜、毒品等案件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2年1月28日核准假釋,嗣又轉接續執行拘役後,於102年5月27日出監,應執行假釋交付保護管束迄103年2月4日止。
(二)本件事實陳俊銘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102年10月14日8時40分許及同年月28日8時40分許,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採尿室採尿時起回溯前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玻璃球(均已丟棄)燒烤煙霧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命採尿送檢驗後查獲。
(三)偵查起訴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2份。
(二)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2份。
(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四)被告陳俊銘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被告先後二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罪數:被告所犯上開2罪,其犯意各別,行為時、地各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量刑理由:
(一)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本件係於假釋之保護管束期間再犯;
(二)最近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台中地院97中簡2955);
(三)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綜上諸情,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上開2罪併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應適用之法條:已於前述文內之適當位置引用。
六、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製作。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游忠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清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瑞榮中華民國103年1月21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