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斗小字第44號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游惠貞
被告 呂景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柒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玖仟柒佰捌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辨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5月1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約定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於各記帳消費後次月27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原告按年息15%計收之利息,暨按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400元,延滯第3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500元,違約金最高以3個月為限。詎被告自111年7月起未依約繳付消費款本金39,786元及利息、違約金、手續費。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786元及自111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按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30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400元,延滯第3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500元,違約金最高以3個月為限。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所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略稱:該債務尚有糾葛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信用卡申請書、應收帳務明細表、約定條款影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是原告依照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並按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30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400元,延滯第3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500元,違約金最高以3個月為限部分,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借款,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且原告並未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損失,又參酌國內貨幣市場利率已大幅調降,依原告向被告收取利息之利率,足以獲得相當之經濟利益,若再課予被告上開違約金給付義務,殊非公允,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院審酌原告敗訴部分係有關於違約金過高部分,認第一審訴訟費用全數由被告負擔為適當。經查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繳納的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從而,被告應該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39,78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北斗簡易庭法官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以判決違背法令提起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
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市○○○道0段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書記官 蔡政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