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299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2991號

原告 徐美鳳

被告 朱顏麟

張宸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朱顏麟被告張宸瑞有新臺幣65,000元之租金債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被告朱顏麟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原告於民國109年2月24日,將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號6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與被告朱顏麟,約定每月租金為新臺幣11,700元,租期至111年2月28日止,詎租期屆滿後朱顏麟拒不遷讓系爭房屋,嗣訴請朱顏麟遷讓及給付不當得利,經本院以110年度中簡字第3616號判決(下稱3616號判決),命朱顏麟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自111年3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390元而對朱顏麟有債權存在。嗣原告發現朱顏麟自110年10月起,將系爭房屋轉租與被告張宸瑞,每月租金為13,000元(含管理費1,300元),因原告與朱顏麟間尚有遷讓房屋訴訟,張宸瑞因而暫未給付租金與朱顏麟,至111年2月28日原告與朱顏麟租約屆滿止,朱顏麟對張宸瑞尚有65,000元之租金債權存在(計算式:13000*5=65000)。嗣原告執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就朱顏麟對張宸瑞之系爭房屋租金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11年8月4日以中院平111年度 司執菊 字第98484號強制執行事件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禁止朱顏麟收取對張宸瑞之每月應領之租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張宸瑞對朱顏麟為清償,惟張宸瑞收取上述扣押命令後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19、120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部分:

㈠、張宸瑞則以:並未向朱顏麟承租系爭房屋,係其老闆認識朱顏麟,且因朱顏麟長期在國外,而詢問朱顏麟可否出借系爭房屋,朱顏麟稱可以住到租約到期,再跟房東簽定新租約。當時不想白白住在這裡,本想負擔每個月租金給朱顏麟,但沒有朱顏麟之帳號,否認與朱顏麟間有租賃契約存在等語置辯。

㈡、朱顏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十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執行法院通知後十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及第1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查張宸瑞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後,否認朱顏麟對其有任何租金債權存在,而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則原告依上開法律規定,自得對被告等提起本件確認債權存在之訴訟,且原告若未為起訴之證明,則其所聲請執行之系爭扣押命令,即有被聲請撤銷之危險,其對朱顏麟之債權有無法受償之虞,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揆諸上開說明,自有確認之利益。

㈡、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判決、系爭扣押命令、原告與張宸瑞網路對話紀錄截圖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98484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閱屬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上開證據之調查結果,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㈢、次查,依原告與張宸瑞間LINE對話紀錄所示(本院卷第31-39頁),張宸瑞於110年12月間LINE給原告稱「這個月的水電、房租應怎麼付」,原告回稱「先不要匯款,等跟朱先生的契約結束後再說」,張宸瑞則答稱「好的沒問題」等語。

  又張宸瑞曾出具信函與原告(本院卷第69頁),其上載有:當初與朱顏麟的朋友一起至系爭房屋整理物品,而向朱顏麟的朋友詢問可否居住系爭房屋,經朱顏麟同意,並表示1個月租金為13,000元等語。另張宸瑞在與原告及據報到場之警員間對話時,曾稱「我(指張宸瑞)這邊是這個月租的(對話時間為110年10月16日)」、「(兒且你10月1日剛租嗎,10月1日就住進來)對阿」、「他1個月租我13,000」等語(本院卷第121-123頁)。而上開LINE對話紀錄、信函及錄音譯文之真正,復為張宸瑞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依上開LINE對話紀錄、信函及錄音譯文之說明,顯見張宸瑞並非向朱顏麟借用系爭房屋居住,否則豈有稱「租金」之理,張宸瑞所為抗辯,顯與經驗法則有違,自難採信。益證原告主張張宸瑞向朱顏麟承租系爭房屋,且未曾給付租金,朱顏麟對張宸瑞自110年10月1日起至111年2月28日止,有65,000元之租金債權存在,應與事實相符,堪予認定,張宸瑞所為抗辯,殊難採認。

五、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19、120條規定,請求確認朱顏麟就系爭房屋,對張宸瑞有65,000元之租賃債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洪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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