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24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曜笙
謝秉宏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58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均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秉宏疑被告李曜笙結交其友之妻,心生不睦,竟與被告李曜笙互基於傷害之意,於民國103年4月6日20時許,在屏東縣新園鄉烏龍國小前,彼此互毆,被告謝秉宏毆打被告李曜笙臉部、頭部,被告李曜笙亦攻擊被告謝秉宏頭部、身體、腳等處。被告謝秉宏因此受有頭頸部挫傷、右上臂挫傷併表淺擦傷、右足挫傷併表淺擦傷之傷害。被告李曜笙則呈頭部受傷併臉部擦傷1公分×1公分、0.
5公分×6公分、右眼結膜下出血、左手擦傷1公分×1公分計5處、2公分×2公分1處、右手肘6公分×12公分擦傷、皮下瘀血、右手臂8公分×20公分擦傷、皮下瘀血之傷勢。詎被告李曜笙仍有不甘,仍伺機報復,復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03年7月26日21時30分許,○○○鎮○○○街○○號後門,出拳朝被告謝秉宏頭部擊去,被告謝秉宏即時防衛,仍受有右顳部挫傷、臉部挫擦傷、右小腿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2人因涉犯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經查,本件業據被告雙方達成調解,被告即告訴人李曜笙、謝秉宏並均具狀撤回對彼此之刑事告訴,此有本院103年度審附民字第31號調解筆錄影本乙份、聲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頁至第17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佳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書記官林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