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婚字第22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婚字第2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婚字第226號原告 陳東 和被告 古勤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古勤娣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下同)64年7月6日結婚,婚後育有二子,俱成年。被告於85年間無故離家,原告曾找被告修補關係,但被告不予理會。被告並無不能履行同居之正當事由,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等語,除請求傳訊兩造之子 陳國興 作證外,並提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決之基礎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戶籍謄本(待證:兩造之婚姻關係之事實)為證,並據證人即兩造之子陳國興到院證稱:伊在高雄就讀高中時,兩造還有共同生活,媽媽(按即被告,下同)約八十幾年間離家出走,迄今已有十幾年。雖然伊在外發展,但逢年過節都會返家探視,八十幾年某個清明節,媽媽離家幾年後返家巧遇,伊就問媽媽是否還要與原告共伴偕老,媽媽說恨死我們這個家庭,也沒有留下來就走了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40頁-第41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辯,是依上開證據所示,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原告結婚後與原告共同生活在屏東縣境,竟自屏東住所無故離去迄今未歸,原告找被告修補關係,卻遭被告拒絕,迄今已10幾年,仍拒不履行同居義務,於本案審理時,經本院合法通知,亦未到院或具狀申辯、陳述,復查無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揆諸前揭法規意旨,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是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朱盈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宣示後送達前提出上訴者須於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書記官張語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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