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審原易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原易字第1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有青選任辯護人張景堯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7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告訴人丙○○之丈夫(渠2人原為夫妻,94年10月間離婚,嗣於民國102年11月18日復前往屏東縣泰武鄉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而再成為夫妻關係),為有配偶之人;乙○○(所涉相姦罪部分,另行審結)為丙○○之姪女。緣甲○○明知自己係有配偶之人,乙○○亦明知甲○○復於102年11月8日與丙○○結婚,為有配偶之人,詎甲○○、乙○○2人分別竟基於通姦、相姦之犯意,自102年11月18日起至103年4月19日間止,先後在屏東縣○○鄉○○村○○路○○○巷○號甲○○租屋處、內埔鄉某汽車旅館、內埔鄉某公園內等處發生性交行為,前後達10次以上(因無法正確確定次數,爰以最低次數之10次為計算標準)。嗣丙○○發現甲○○於婚後離家出走期間,仍有在外租屋與乙○○同居之情事,先於103年4月26日3時30分許前往甲○○上揭租屋處了解實況,再於同年同月30日報警處理後,始為警查獲上情。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嫌,而依同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已於103年12月2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對被告通姦之告訴,有准予撤回告訴事狀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至於乙○○涉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部分,因依刑事訴訟法第23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告訴人撤回對其配偶之告訴,其效力不及於乙○○,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宗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書記官賀燕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