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81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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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抗字第8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813號抗告人 許陳玉燕 相對人 沈妙純
汪逸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救字第5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抗告不合法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
44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次按當事人經指定送達代收人,向受訴法院陳明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33條規定,訴訟文書固應向該代收人為送達,但代收人並非訴訟代理人,無從代為訴訟行為,於收受送達後,仍須轉送當事人本人或其訴訟代理人,則直接送達予當事人,既於該當事人並無不利,自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26年渝抗字第502號判例、97年度台抗字第450號裁定、104年度台抗字第781號裁定、10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及105年度台聲字第772號裁定參照)。另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係以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至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受送達之文書,於送達之效力均無影響(最高法院89年度台聲字第13號裁定併參照)。查抗告人固有指定送達代收人 許正忠 並向原法院陳明(原法院卷第3頁),惟原裁定先後於民國106年4月16日送達於抗告人、106年5月17日送達於該送達代收人許正忠,有送達證書可稽(原法院卷第12、13頁);依前揭說明,抗告期間自送達裁定予抗告人之翌日起算,並加計在途期間2日,算至106年4月28日即已屆滿。至上開向抗告人本人送達之裁定,雖係經以寄存送達方式為之,且抗告人之子許正忠於106年5月2日始至寄存送達地之警察機關領取,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簽收單足稽(本院卷第79、81頁),但仍不影響前開原裁定於106年4月16日即已發生送達效力之認定。乃抗告人遲至106年5月11日始行提起抗告(本院卷第13頁原法院收狀戳日期),已逾抗告期間,依上開說明,自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王怡雯
法官劉素如法官賴錦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書記官陳禹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