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7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79號原告 陳義德 訴訟代理人 廖俊偉 被告 陳育宏
黃登椈 陳宥樺 陳尚宏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溢根 律師被告 陳紹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陳育宏、 陳黃登椈 、陳宥樺、陳尚宏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民國107年4月16日土丈字第423號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65.15平方公尺建物拆除,並將該占用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育宏、陳黃登椈、陳宥樺、陳尚宏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1130、1136、1137地號土地,合稱系爭三筆土地)原為被告陳育宏所有,因陳育宏積欠原告債務,經原告聲請執行拍賣無人投標,原告依法聲明承受,而取得系爭三筆土地所有權。系爭1130、1136、1137地號土地上,現分別有如附圖即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民國107年4月16日土丈字第423號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建物、編號C部分建物、編號D部分建物(下稱系爭A、C、D建物,合稱系爭三棟建物),均為未保存登記建物,且荒廢許久,無人使用而破敗不堪。其中系爭D建物之原始起造人為 陳紹輝 ,可認屬陳紹輝所有,陳紹輝死亡後,由被告陳育宏、陳黃登椈、陳宥樺、陳尚宏(下稱陳黃登椈等4人)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D建物之所有權;其中系爭A、C建物之原始起造人為被告陳紹卿,可認陳紹卿為所有權人。系爭三筆土地遭被告所有之建物無權占用,原告為土地所有權人,自得請求被告拆屋還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陳黃登椈等4人應將坐落系爭113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建物(三層樓鋼筋水泥造建物、占用面積65.15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占用部分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陳紹卿應將坐落系爭113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部分建物(三層樓鋼筋水泥造建物、占用面積54.59平方公尺)及坐落系爭113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編號C部分建物(三層樓鋼筋水泥造建物、占用面積39.76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占用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陳黃登椈等4人則以:系爭三筆土地原為陳紹卿所有,於69年間經陳紹卿同意,由其等之被繼承人陳紹輝興建系爭三棟建物,並借用陳紹卿之名義登記系爭A、C建物之建照執照。陳紹輝於101年3月17日死亡,由陳黃登椈等4人繼承所有權,並由被告陳尚宏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之處分權。陳紹卿於89年間將系爭三筆土地贈與其前妻即訴外人 蔡詠絃 ,蔡詠絃並於101年10月30日將系爭三筆土地出賣予被告陳育宏,原告並於105年11月9日拍賣取得系爭三筆土地所有權。本件系爭三棟建物均為陳紹輝所興建,且興建之時已得陳紹卿同意使用系爭三筆土地,原告買受系爭三筆土地之時,既已知悉系爭三筆土地上有三棟三層樓鋼筋水泥連棟建物,應認原告買受系爭三筆土地之時,有容忍被告繼續使用系爭三筆土地至房屋滅失或無法繼續使用之日之義務。如認系爭A、C建物所有權人為陳紹卿,則系爭1130、1137地號土地及A、C建物原均為陳紹卿所有,其將土地所有權讓與他人,應推定有租賃關係存在。再者,本件原告拍賣取得系爭三筆土地,出賣人陳育宏繼續占用系爭土地,非屬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被告陳紹卿則於準備程序稱:購買系爭土地及興建系爭三棟建物時,其與其二哥陳紹輝尚未分家,其二哥陳紹輝拿家裡的錢購買土地及興建房屋,對於陳紹輝如何分配及處理登記並不清楚等語;後於言詞辯論期日改稱:系爭三棟建物為陳紹輝所興建,僅借名登記予其名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重測前社頭段436
-5地號土地)、同段1129地號土地(重測前社頭段436-15地號土地)、同段1130地號土地(重測前社頭段436-14地號土地)、同段1136地號土地(重測前社頭段435-7地號土地)、同段1137地號土地(重測社頭段435地號土地)於67年間為土地登記簿所載之土地所有權人為被告陳紹卿;訴外人 張成宗張許彩會張蕭實 經陳紹卿同意,於68年間向彰化縣社頭鄉公所申請建造執照(69彰建都建字第19380號至19382號)及使用執照(70彰建都使字第7954至7956號),其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所附之配置圖中,其中A4部分(即系爭D建物)所記載之起造人姓名為被告陳黃登椈等4人之被繼承人陳紹輝;A5、A6部分(即系爭C、A建物)所記載之起造人姓名為被告陳紹卿(配置圖中之A4、A5、A6部分未聲請建造執照),有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為證(證據外附)。
㈡系爭三筆土地68年間土地登記簿上所載之所有權人為被告陳
紹卿,陳紹卿於89年6月3日將系爭三筆土地贈與予蔡詠絃,蔡詠絃於101年10月30日出賣予被告陳育宏,有土地登記簿狀(見外附建造執照)、異動索引(見本院卷第141至153頁)㈢原告於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7770號強制執行事件中,聲請
拍賣債務人即被告陳育宏所有之系爭三筆土地,因無人應買聲明承受,並於105年11月9日取得所有權,經本院調閱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777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卷宗(見本院卷第227至238頁)。
㈣陳紹輝與被告陳紹卿為兄弟,陳紹輝於101年3月17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被告陳黃登椈等4人,陳育宏、陳尚宏並陳報遺產清冊,有個人戶籍資料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1年度司繼字第601號陳報遺產清冊事件(見本院卷第130頁、第160頁、第217至226頁)。
㈤系爭D建物為陳紹輝出資興建,並由被告陳黃登椈等4人繼承系爭D建物所有權。
五、原告主張系爭A、C建物為被告陳紹卿所有;系爭D建物為陳紹輝所有,並由被告陳黃登椈等4人繼承,公同共有所有權等情。經查:
㈠依訴外人張成宗、張許彩會、張蕭實於68年間向彰化縣社頭
鄉公所申請建造執照(69彰建都建字第19380號至19382號)及使用執照(70彰建都使字第7954至7956號)之配置圖所示:系爭D建物所載之起造人姓名為陳紹輝;系爭A、C建物所載之起造人姓名為陳紹卿等情,有上開建造及使用執照影本為證(證據外附)。
㈡系爭D建物為陳紹輝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並由被告
陳黃登椈等4人繼承,公同共有所有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亦與上開建造執照所附之配置圖所示之起造人姓名相符,堪認屬實。至系爭三棟建物稅籍資料上載被告陳尚宏為建物原始建造人等情,固有稅籍證明書、房屋平面圖、承諾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9至107頁),然依照上開建造執照所示,系爭三棟建物為68年間開始興建,而陳尚宏為00年生,有繼承系統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78頁、221頁),該時陳尚宏年僅11歲,顯不可能為系爭三棟建物之原始起造人,故上開稅籍資料所載之內容,無法採信。故系爭D建物之所有權為陳黃登椈等4人公同共有。
㈢系爭A、C建物為陳紹卿起造,而原始取得所有權等情,有上
開建造執照所附之配置圖可證。被告陳黃登椈等4人固稱:系爭三棟建物為陳紹輝借陳紹卿名申請執照等語,陳紹卿嗣後亦改稱:當時我還在讀書,只是借我的名字等語,惟陳紹卿於68年間為系爭三筆土地之所有權人,其於自己土地上建造房屋,符合一般社會常情,故被告稱系爭A、C建物為陳紹輝所出資興建等情,自應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被告未提出證據證明系爭A、C建物為陳紹輝單獨出資興建,亦與上開配置圖所示內容不符,故被告辯稱系爭A、C建物為陳紹輝單獨出資興建等語,難以採信。
㈣是系爭A、C建物之所有權人為被告陳紹卿,系爭D建物之所
有權人為陳紹輝,並由被告陳黃登椈等4人繼承公同共有所有權。
六、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為系爭113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陳黃登椈等4人
共同繼承陳紹輝所出資興建之系爭D建物,並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1136地號土地,已如上述,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請求被告陳黃登椈等4人拆屋還地。
㈡被告辯稱:系爭D建物興建之時業經土地所有權人陳紹卿同
意,非屬無權占用,原告購買土地應認有默示同意被告繼續使用土地等語。惟陳紹輝固於興建系爭D建物之時經陳紹卿同意使用基地,亦屬陳紹卿與陳紹輝間之債之關係,基於債之相對性,無從據以對抗原告。被告又稱:原告請求拆屋還地係為逼迫被告陳育宏還款,屬權利濫用等語,惟系爭D建物為未經保存登記建物,無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屬違法建物,且於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查封時亦無任何人主張權利,有查封筆錄及陳報狀可證(見本院卷第230頁反面至第232頁),故原告本於所有權人地位,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乃其合法權利行使,自無權利濫用。
㈢另本件原告係向被告陳育宏一人購買系爭三筆土地,惟本件
系爭A、C建物為陳紹卿所有,系爭D建物為陳黃登椈等4人公同共有,被告陳紹卿及被告陳黃登椈、陳宥樺、陳尚宏並非執行債務人,與原告間並無買賣關係之存在,自無民法第373條規定之適用。原告既因執行法院拍賣系爭三筆土地,無人應買而承受取得其所有權,自得基於其所有權行使權利,被告所辯,均不可採。
㈣故原告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請求被告陳黃登椈等4人拆除系爭D建物,並返還該占用部分土地。
七、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A、C建物所坐落之系爭1130地號土地、1137地號土地原均為被告陳紹卿所有,陳紹卿並於其所有之上開土地上出資興建系爭A、C建物而原始取得所有權,嗣後陳紹卿將系爭三筆土地贈與其前妻蔡詠絃,並再由蔡詠絃出賣予陳育宏、最後由原告拍賣取得,已如上述,依上開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土地受讓人原告與房屋所有人被告陳紹卿間就系爭A、C建物與坐落土地間推定有租賃關係存在。又原告及被告陳紹卿間既經法律推定有租賃關係存在,原告主張被告陳紹卿所有之系爭
A、C建物為無權占有,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兩人間無租賃關係存在或租賃關係已合法終止,本件原告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兩造已無租賃關係存在,故被告陳紹卿所有之系爭A、C建物基於租賃關係繼續占用系爭1130地號土地、系爭1137地號土地,屬有權占有,原告不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請求被告陳紹卿拆屋還地。
八、從而,被告陳黃登椈等4人公同共有之系爭D建物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1136地號土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訴請陳黃登椈等4人拆屋還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陳紹卿所有之系爭A、C建物基於租賃關係占用使用原告所有之系爭1130、1137地號土地,屬有權占有,原告請求被告陳紹卿拆屋還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瑞水
法官歐家佑法官陳怡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
書記官陳雪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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