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5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偽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四八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一四八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三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自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八日起至八十八年九月九日止,在「雲林縣立文化中心」(現改制為雲林縣立文化局;下稱文化中心)擔任秘書,因與時任首長 蔡春風 不合,被調職至雲林縣風景區管理所擔任所長。八十八年十月間,該中心主任蔡春風、總務組長 林振成 、推廣組約聘人員 許文銘 及圖書組約聘人員 陳鳳嬌 等人遭匿名者向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舉涉犯貪瀆罪嫌,由該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他字第六五一號及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五三五號案偵辦。詎被告在該署前開八十八年度他字第六五一號案件偵查中作證,於檢察官偵訊時,就蔡春風、林振成、許文銘及陳鳳嬌有無共同侵占之於貪污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虛偽陳稱:㈠、「主任(指蔡春風)請圖書組代理組長 劉正義 以文化中心員工之名義,請領該筆鐘點費,然後劉正義再指定某一同仁保管該筆款項,然後不定時向他拿取,我是這樣聽說(就文化中心有無辦一個說故事案)」等語。㈡、「聽說有一部分主任下條子由推廣組長自行請購(就國際偶戲節補助款核銷部分)」等語。㈢、「(國際偶戲節之支出)有超過(預算)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左右,主任請各組組長自行虛列核銷,其中主任於五月份請圖書組組長針對三月二十九日活動補提計畫,浮報招待縣內小朋友二十幾萬元;名義上是辦理歐式自助餐,實際我不知道有無執行」等語,致承辦檢察官誤信其言,據以蔡春風及林振成、許文銘及陳鳳嬌涉有虛列核銷國際偶戲節超支之預算,以招待縣內小朋友為由浮報二十幾萬元等貪污罪嫌而依法提起公訴;嗣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四九號判決無罪,再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八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而確定,因指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嫌。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一)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依法調查之證據,如未依法調查或雖已調查而未調查明白,即與證據未經調查無異,如率行判決,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且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於理由欄說明檢察官起訴蔡春風、林振成、許文銘及陳鳳嬌等人涉嫌貪污案,並未引用被告之上開證詞作為起訴證據(見原判決正本第五頁);又被告之證詞:「我這樣聽說」部分,係傳聞證據,檢察官及法院不宜遽採,因之該部分證詞,縱有失出,亦無妨礙法院心證之形成,尚無致偵查或審判陷於錯誤之虞等語(見原判決正本第十二頁),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惟依卷內資料,檢察官偵查蔡春風等人涉嫌貪瀆案,於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就蔡春風等人聲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庭裁定准予羈押,依羈押庭法官訊問筆錄之記載:「法官諭知:被告蔡春風、林振成、許文銘、陳鳳嬌等人……,且依證人之證述,……,應收押禁見,……」等語(見偵字第三三九九號卷第五十七頁)。則被告偵查中之證詞,似為蔡春風等人遭法院羈押之原因之一,其證詞是否完全與法院之裁判無關,而無影響偵查或裁判之結果?原判決未詳加勾稽,遽謂被告之證詞,尚無致偵查或審判陷於錯誤之虞,即嫌速斷。(二)法院為發見真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甚明。原判決就檢察官起訴書指被告在偵查中偽證:「(國際偶戲節之支出)有超過(預算)一百五十萬元左右,主任請各組組長自行虛列核銷,其中主任於五月份請圖書組組長針對三月二十九日活動補提計畫,浮報招待縣內小朋友二十幾萬元」等語部分,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理由說明:「甲○○自第一審迄本院(指原審)審理時均堅決否認有說『浮報』一語,並辯稱:太緊張才會說成『浮報』……當時檢察官問案時我也說他們在虛列挪用核銷,並不是說『浮報』,可能是口誤或筆誤等語在卷」(見原判決正本第七頁);又謂:「被告自始即堅稱沒有供述『浮報』二字,此從甲○○上開各該簽呈加註意見,即辦活動開支過頭挪用經費報銷觀之即明;再綜合被告嗣後於同月三十日檢察官偵查中證稱該二十萬元係分攤透支部分等情詞及證人陳鳳嬌、 張素鶯 等人於原審之證述內容,則被告前此所稱『虛列核銷』、『浮報』之語,縱有用語不當之處,但綜觀其全部陳述內容,應屬其根據自己意見所作之判斷;自尚難認其有『虛偽陳述』之故意」(見原判決正本第七頁);又謂:「至於筆錄上雖有『虛列』、『浮報』等字句,但……,被告係認為小型活動(指歡樂嘉年華計畫)之經費被移作大型活動(指國際偶戲節之自助餐費用)之用,所以被告認定小型活動是虛列。……益徵被告之辯解,應非子虛烏有」等語(見原判決正本第九頁至第十頁)。似以被告僅提供自己之意見,並非陳述某項經歷或見聞之事實,且被告證陳「浮報」之意,係指「虛列核銷」(即有實際支出,僅經費之核銷違反會計科目而已),並非有意虛偽陳稱蔡春風等人有浮報之貪污情事,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惟上開被告在偵查中所證:「(國際偶戲節之支出)有超過(預算)一百五十萬元左右,主任請各組組長自行虛列核銷,其中主任於五月份請圖書組組長針對三月二十九日活動補提計畫,浮報招待縣內小朋友二十幾萬元」等詞,似在敘述文化中心辦理活動有浮報經費之事實,能否認為僅係陳述其自己個人之意見?且依原判決理由說明:「上訴人在審理中辯稱:我的本意是懷疑有『一個活動請領二次經費』的可能,因歐式自助餐原本預定係在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舉辦,但是在同年五月七日才看到陳鳳嬌所撰寫關於請領歐式自助餐費用之簽呈」等語(見原判決正本第三頁);則其在檢察官依檢舉函偵查蔡春風等人是否涉犯貪污案時為上開證述,能否解為僅係指蔡春風有違反會計科目將支出經費移列其他活動報支而已?此涉被告上開偵查中之陳述是否有就已知之事實而為虛偽之陳述?自應究明。乃原判決未詳加勾稽,遽信被告之辯解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自有違誤。(三)原判決就檢察官起訴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上午在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證,認不構成偽證,理由說明:「依據卷內八十八年度他字第六五一號卷影本第三頁資料,被告收到檢察官八十八年十一月(應係十月之誤載)二十六日應訊之通知單上,均僅記載開庭時間、案由等,並未記載被傳人(指被告)當時身分究為被告或證人,而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上午接受檢察官偵查時,偵查筆錄既記載:檢察官諭知:『被告涉犯──罪嫌。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得選任辯護人。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錄音顯示燈未亮前得不回答詢問』等字句;雖筆錄未記載被告涉犯罪名,但筆錄上顯示『被告』及『得選任辯護人』、『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等語句,顯認被告在該案中亦涉有『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關係,非僅單純以『證人』之身分傳喚;否則傳票上自當明確載明本件被傳人係『證人』,且偵訊筆錄上亦應將檢察官對被告權利告知記載事項全部刪除為是」等語(見原判決正本第十五頁至第十六頁)。惟依卷內八十八年度他字第六五一號卷影本第三頁,似無被告該次傳喚之通知單;且依卷附該次書記官製作之「檢察官開庭點名單」上,係以打字版記載:「證人:甲○○」字樣(見八十八年度他字第六五一號卷影本第一頁),似係由書記官事先準備,而非當庭始將被告列為證人訊問,則書記官是否將開庭通知與點名單為不同記載?抑或以證人身分通知被告?均非無疑。又依該次檢察官訊問筆錄,被告報到後即經檢察官命具結並以證人身分作證(見上同卷第三頁起),則檢察官是否有對被告告知當次被告兼有犯罪涉嫌人之身分?抑或該筆錄僅係書記官漏刪筆錄例稿內容而已?實情究竟如何?此與被告是否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攸關。原審就上情未詳予調查釐清,遽行判決,尚嫌速斷。以上或係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林永茂
法官吳昆仁法官蘇振堂法官蕭仰歸法官何菁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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