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補字第3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補字第375號原告乙○○上列原告與被告甲○○等3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被告應即召開北門福德祠管理委員會,撤銷將原告停權三年乙事,恢復原告在北門福德祠管理委員會之權益。…」部分,係屬非因財產權而提起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台幣(下同)3,000元;另同項之「…並自將原告停權之日起,其間若因此有損及原告實質之利益者,亦應完全補償。」部分,係屬因財產權而提起之訴訟,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5,59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即本件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共為4,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9年9月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羅培昌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9月9日
書記官范鳳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