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3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簡字第132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平股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於民國99年8月25日所為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應適用之法條欄內應於「第30條第2項」後及「第41條第1項前段」前增列「第55條」。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查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應適用之法條欄內漏列「第55條」,顯係漏載,惟因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本院自得依前述大法官會議解釋之要旨予以裁定更正。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9月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99年9月9日
書記官顧嘉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