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55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5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55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撤緩偵字第6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理由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列:停話原因與資費方案總表、用戶繳費方式表、佣金補貼名細表各一紙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狀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葛永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9月9日
書記官林盛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