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2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238號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周政寬 被告 李金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於繼承 李王月 里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貳拾捌萬陸仟柒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99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99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1原告已自民國94年12月31日起奉行政院金融管理委員會94年
11月7日金管銀(六)字0000000000號函核准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合併,原告為存續銀行並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先陳明。
2債務人 李政儀 於91年11月22日,邀訴外人 李王月里 為連帶保
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00萬元,約定利息採機動利率計算,目前年息為百分之2.99,借款期間7年,自91年11月22日起至98年11月22日止,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84期,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借款人任何一期未依約履行分期攤還時,即喪失分期攤還之權利,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利息自應繳息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份,按前開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此有借款契約書影本乙紙可稽。惟債務人僅繳息至98年10月21日止,借款視同到期,尚欠本金0000000元及自98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99計算之利息,並自98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嗣債務人又清償75782元,經抵充部分利息及違約金後,尚欠本金0000000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李王月里既擔任其連帶保證人,自應就該借款暨其積欠之利息、違約金負連帶清償之責任。查連帶保證人李王月里已於92年11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有 李政弘 、 李勝源 、李金財、 李榮富 、李政儀、林 李雪梅 、林 李映雪 、楊 李梅香 、高 李秋霞 、 李秋滿 ,又楊李梅香於94年3月10日死亡,由 楊銘勛 、 楊舜智 、 楊欣寧 繼承,原告先前對前揭繼承人聲請支付命令,因李金財提出異議,則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爰請求被告李金財給付原告0000000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債務人係李政儀,借的錢都是他拿去用了,伊並沒有得到。伊在母親李王月里死亡前,並沒有從母親處拿到財產,伊現在的財產都是自己賺來的,母親之遺產為坐落台北縣永和市○○路○段○○○巷○○弄○號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而繼承人有十人,伊可得分到之財產價值極少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催收明細查詢、借據、本票、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四日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前項繼承人依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已清償之保證契約債務,不得請求返還,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被繼承人李王月里於92年11月18日死亡,債務人李政儀於98年10月21日因未按期清償,借款視同到期,故本件係在繼承開始後發生代負履行之保證契約債務,查借款係由債務人李政儀所借,又李王月里所遺坐落台北縣永和市○○路○段○○○巷○○弄○號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李王月里之繼承人未拋棄繼承,有本院家事庭函可稽,是繼承人眾,被告可分到之遺產價值極少,而要負擔0000000元之債務,又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件借款獲利,則要求被告就被繼承人李王月里所負連帶保證債務負完全清償責任,恐有失公平。被告應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一條之二規定之適用,應以所得遺產為限就被繼承人李王月里之保證債務負清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負全部清償責任,就超過被告繼承遺產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
書記官林勁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