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18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淑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八三八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葉淑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毒品外包裝袋壹個、分裝杓壹支,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毒品外包裝袋壹個、分裝杓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葉淑雲前於民國九十五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毒聲字第一四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九十六年一月五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毒偵緝字第六八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於觀察、勒戒期滿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下午某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號綽號「 榮哥 」之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又於九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中午某時許,在上址友人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放入煙捲內燃燒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下午七時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葉淑雲所有毒品外包裝袋一個(起訴書載海洛因殘渣袋一個)、分裝杓一支,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鴨片類(嗎啡)及安非他命類均呈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葉淑雲對於在上揭時、地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之尿液,分別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複驗後均呈鴉片類、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九十九年九月九日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紙(見偵卷第四十頁)在卷可稽。被告曾於九十五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毒聲字第一四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九十六年一月五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毒偵緝字第六八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有關起訴之規定相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出於自由意志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各次施用前非法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手段,應為施用毒品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屢次施用毒品而不思悔改,品行不端,意志力薄弱,其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若非將其處以較長之刑期,與社會上毒品來源隔離,使其能深自反省,斷絕與毒品之接觸,不足以改正施用毒品惡習,並懲所犯及被告犯罪後對於施用毒品之犯行,已經坦承,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末查,扣案之毒品外包裝袋一個(卷內無證據足以證明該外包裝袋內有毒品之殘渣)、分裝杓一支,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官王綽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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