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小字第676號
原 告 沈容妃
被 告 吳偉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十三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3月2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7萬元,同時簽立借據1紙,迄今尚未清償,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1紙為證(見調字卷
第5頁正面至背面)。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第28
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院核閱原告所
提上開證物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其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
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
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478條規定
: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
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
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
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
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
台抗字第413號判例參照)。再按貸與人如已對借用人起訴
,而起訴狀繕本業已送達借用人,可認貸與人已對借用人為
催告,且截至言詞辯論之日止,為時已逾1個月以上,亦可
認貸與人之請求與民法第478條規定相符(最高法院70年台
上字第201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向原告借貸
7萬元,業如前述,復無證據證明兩造間有約定返還期限,
應認被告向原告借貸之7萬元,乃未定返還期限之借貸。而
原告已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且民事起訴狀繕本已於106年
6月1日寄存於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於106年6月11日
午後12時發生效力,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見調字卷第
14頁),可認原告已對被告為催告,揆之前揭說明,應可認
原告請求與民法第478條規定相符,被告應有返還上開7萬
元借款之義務。依此,原告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7萬元,應屬有據。
㈢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478條後段規定,消費
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
催告返還。所謂返還,係指「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言,
即貸與人一經向借用人催告(或起訴),其消費借貸關係即
行終止,惟法律為使借用人便於準備起見,特設「一個月以
上相當期限」之恩惠期間,借用人須俟該期限屆滿,始負遲
延責任,貸與人方有請求之權利(最高法院99年度第7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足參)。查兩造間就被告借貸之7萬元,雖未
定返還期間,惟原告已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且依前開說明
,可認原告在106年6月12日對被告為催告。又因以日、星
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期間不以星期、月或
年之始日起算者,以最後之星期、月或年與起算日相當日之
前一日,為期間之末日。但以月或年定期間,於最後之月,
無相當日者,以其月之末日,為期間之末日,民法第120條
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被告於106
年7月12日未給付時,始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7萬元,自106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106年7月12日之利息),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次按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
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定
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支出之第一審訴訟費用1,000
元,爰審酌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無理由,然其敗訴部分僅係
就利息部分駁回,認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負擔,並確定被告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
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徐安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書記官吳俊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