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47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古智君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543
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古智君 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古智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與告訴人 劉純皓 遇有糾紛,未思以理性方法
溝通處理,竟率爾以如附件起訴書所示之方式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實屬不該,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商談和解並賠償其損害,惟告訴人經本院合法通知而未到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未扣案之鎮暴槍1把,雖係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依卷內事證無足認定該物現仍存在,又該物品並非係違禁物,公訴意旨亦未聲請宣告沒收,係宣告沒收或追徵與否,尚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耀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施懿珊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5431號被告古智君男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智君與劉純皓因有傷害案件之糾紛,劉純皓於民國112年6月17日18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即古智君住處旁之檳榔攤,適古智君搭乘友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豐田廠牌自用小客車抵達住處,以為劉純皓駕車來尋仇,古智君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隨即持鎮暴槍(無證據證明具有殺傷力)1把,自所搭乘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朝劉純皓駕駛之自小客車擋風玻璃射擊2槍,第1槍打中駕駛座前擋風玻璃,致該擋風玻璃有1破孔及呈現蜘蛛網狀破裂(毀棄損壞罪嫌部分未據告訴),第2槍則未射中,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劉純皓,致生危害於安全。嗣劉純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純皓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古智君於偵訊中之供述有於上開時地,搭乘友人駕駛之自小客車返家,發現告訴人劉純皓駕車在伊住處前,即持鎮暴槍對告訴人之車輛射擊2槍之事實,惟以前曾遭告訴人押走砍過,故持瓦斯槍即鎮暴槍朝告訴人之車輛射擊,未朝告訴人本人射擊,並未以具殺傷力之槍砲射擊,以防止又遭告訴人傷害等語置辯。2證人即告訴人劉純皓於警詢時之指訴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於上揭時地,遭被告持鎮暴槍射擊2槍,第1槍射中所駕自小客車前擋風玻璃,第2槍未射中,隨即倒車離開之事實。3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截圖1份⑴被告搭乘白色豐田自小客車抵達上開住處,並駛至告訴人所駕自小客車斜前方之事實。⑵告訴人所駕自小客車則倒車駛離現場之事實。⑶告訴人車輛之擋風玻璃留有彈孔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8日
檢察官曾耀賢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2月23日
書記官庄君榮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