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42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東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90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東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張東嶺前於民國97年間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67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嗣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上訴字306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經送監執行,甫於100年3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於100年10月1日22時許起在彰化縣彰化市○○○街○巷○○○號之友人住處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翌日(即同年月2日)凌晨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其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街○○號之住處。嗣張東嶺騎乘前揭機車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街○○號前,因不勝酒力撞擊路旁之電線桿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股骨頸骨折之傷害,張東嶺送醫急救後,經由醫療人員施以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
174.9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0.8745md/l(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略載為每公升0.8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檢驗醫學科(RD快速藥物及毒物)檢驗報告單、刑法第185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各1份及現場照片6張在卷足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而按(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係伴隨飲酒過量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至於有無肇事之具體結果,均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另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1669號函釋可資參照)。
而本案被告經送醫救治,由醫療人員施以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成分為174.9mg/dl,換算呼氣酒精成分高達每公升0.8745毫克,且復於前開地點撞擊電線桿,顯見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為灼然,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185條之
3業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26391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0月0日生效,本案被告行為時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上開規定移列為同條之第1項,並規定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法定刑提高為有期徒刑2年,且得併科之罰金亦提高為新臺幣2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揆諸上揭說明,本案被告就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
5條之3之規定論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2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江彥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23日
書記官黃明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