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1年度店小字第84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店小字第840號
原   告  呂進
訴訟代理人  梁棋凱
被   告  梅欽全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2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6月13日22時40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併排停於新北市○○區○○路○○○
號前,適原告駕駛之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行經該處,詎被告於駕車起駛前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
通行,而撞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此支出
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9,600元(工資9,300元、材料
300元),及修車需時二日,造成原告營業損失3,026元(
1,513×2=3,026),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如數賠償上開維修費用及營業損失。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2,6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其當時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
安祥路上,有輛車要超其車,其就讓該車過,但其車輛並非
靜止,仍有速度,該車超過後,系爭車輛也超車,就擦撞過
來,其認為其並無過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在同
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
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
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4條亦有明文規定。
四、查原告之系爭車輛與被告之車輛擦撞而受損等情,業據提出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估價單、行車執照、車損照片等件為證,並經
本院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案相關資料
核閱無訛,被告對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而受損之事
實亦不爭執。本件之爭點乃被告是否對此車禍之發生有故意
或過失?觀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知,該處畫
有雙黃線,依法不得超車,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被告
之車輛後,違法跨越雙黃線超車,顯有不當。而原告主張被
告之車輛係併排停車於肇事處,其不得不超車云云,然被告
否認其有併排停車之情,且經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結果為
:「影片0000-00-00-00:58:39秒時,原告車輛前有
壹台箱型貨車在行駛中,箱型貨車前方有一銀色轎車靠路邊
行駛,該車之煞車燈亮起,箱型貨車即跨越雙黃線超越該銀
色轎車,原告的車輛也跟隨箱型貨車超越雙黃線,於22:58
:41秒原告與被告車輛發生撞擊。」,與被告所述相符,足
認被告當時係慢速沿安祥路行駛,因有一台箱型貨車欲違法
超車,其乃減速讓該箱型貨車通過,故原告主張被告當時係
併排停車於肇事處,其不得不超車云云,顯非可採。而被告
既無併排停車於肇事處之情事,其當無車輛起駛時未讓行進
中車輛之注意義務,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應為原告車輛行駛
時,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違法超車所致,難認被告對此車
禍之發生有何故意或過失。綜上,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附表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
額。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鄭富城
附表(訴訟費用計算書):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
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書記官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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