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7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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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上易字第7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725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97號中華民國95年8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5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甲○○即被告(下稱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除被告侵占金額之總數,應為新臺幣(下同)55,750元,第一審判決誤載為55,950元,應予更正外,原審法院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雖以業已和解還款,原審法院量刑過重,希望改判減輕等語。按刑罰之量定,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固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之維護。但法院如對有罪之被告科刑,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並適用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而於判決理由詳細交待,即屬相當,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查本件原審法院以被告被告有毒品前科,為貪圖私利,竟連續侵占業務上所保管之營業收入現金,致其雇主敦陽國際有限公司受有損害,參酌被告侵占之金額,犯後坦承犯行,且經雇主同意以分期賠償之方式達成民事和解,尚有悔意等情狀,量處有期徒刑9月,經核尚屬適當,被告空言指摘,自無足取,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273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國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2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任森銓法官王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1月20日
書記官張明賢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3,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9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59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89、90年間,先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1774號判處有期徒刑
3月、90年度易字第130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接續執行,甫於91年5月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不知悛悔,其自92年1月間起,即受僱於「敦陽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敦陽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街○○號1樓),而敦陽公司自94年8月起,向屏東縣恆春鎮墾丁夏都酒店承租場地,並以收費營利方式提供顧客從事高空動力彈跳、氣墊彈跳等休憩活動,甲○○則擔任現場主管人員,負責收取上開活動之營收費用,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94年7月間某日,將敦陽公司事先交付欲供其找給現場顧客之找零金新台幣(下同)8,000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占入己;又連續於附表所示時間,在上開活動場地,向顧客收取費用後,旋即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附表所示營收費用侵占入己,共計侵占金額達55,950元。嗣於同年8月底,敦陽公司發覺其無故離職,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敦陽公司訴由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 許惠成 於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書立之切結書(惟其上所載積欠金額,乃被告與敦陽公司就侵占款項與薪資債權相互抵銷後之結果)、勞工保險卡各1紙、營業日報表
8份附卷可參(見警卷第5、8頁、偵卷第17、36至41頁)。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因刑法亦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關於本件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法定最低罰金刑及刑法第56、第47條等法律規定均有修正,自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爰詳述如下:
⒈按95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增訂,且於同年7月1日施行之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故自95年7月1日起,刑法第
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關於法定本刑之罰金刑部分,改以新台幣為單位為「新台幣90,000元」,惟關於罰金刑之科刑標準,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係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而修正前同條款係規定「罰金:1元以上」之規定,是關於罰金最低本刑部分,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被告,故依上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罰金刑部分,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科處。
⒉又刑法修正後,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上開刪除雖
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茲因本件被告先後所為多次業務侵占行為,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僅論以1罪,然依修正後法律規定,均應論以數罪,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認係修正前之刑法第56規定較有利被告。
⒊再就累犯之適用問題,本件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前科部分詳後述),且關於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修正後刑法規定並無較有利之情形,自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規定,論以累犯。
⒋故經本院綜合比較結果,認以修正前之刑法法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規定論處。
㈡查被告係敦陽公司所僱用之員工,擔任敦陽公司所經營高空
動力彈跳、氣墊彈跳活動之現場主管人員,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將業務上所持有之找零金及營收款項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占入己,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其先後多次業務侵占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其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1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曾於89、90年間,先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177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90年度易字第130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接續執行,甫於91年5月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予加重之。爰審酌被告有毒品前科已如上述,竟貪圖私利而以非法方式侵占公司之財物,使告訴人敦陽公司受有財產上損害,侵占金額之多寡、犯後坦承犯行且業經告訴人同意以分期賠償之方式達成民事和解(業據被告、告訴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63頁反面),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336條第2項,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8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劉敏芳附表┌──┬───────┬────────┬─────────────┐│編號│時間│金額(新台幣)│款項名目│├──┼───────┼────────┼─────────────┤│①│94年8月22日│5,400元(業經檢│敦陽公司之營收費用││││察官更正金額)││├──┼───────┼────────┼─────────────┤│②│94年8月23日│10,550元│同上│├──┼───────┼────────┼─────────────┤│③│94年8月24日│4,800元│同上│├──┼───────┼────────┼─────────────┤│④│94年8月25日│5,000元│同上│├──┼───────┼────────┼─────────────┤│⑤│94年8月26日│7,000元│同上│├──┼───────┼────────┼─────────────┤│⑥│94年8月27日│10,400元│同上│├──┼───────┼────────┼─────────────┤│⑦│94年8月28日│4,600元│同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5年8月14日
書記官許倬維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6條第2項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3,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