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51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5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51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子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8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方子維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方子維於民國104年10月6日9時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六龜高中教職員及學生宿舍內,見 林佳靜 所有備用鑰匙1把,置放於宿舍306室外鞋櫃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備用鑰匙1把而侵入該306室房間;復承前犯意,接續於同日22時許,徒手竊取該備用鑰匙1把而侵入該房間,持手機伸入浴室門縫偷拍林佳靜沐浴之過程(侵入住居罪嫌及妨害秘密罪嫌部分未據告訴),適林佳靜所發現後大聲呼救,方子維遂迅速逃離現場,並將該備用鑰匙丟棄於校園內廚房旁之草叢處。嗣經警調閱校園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後,始查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一)被告方子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 張郁晨 、證人即告訴人林佳靜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三)監視器翻拍畫面12張、刑案蒐證照片15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於
104年10月6日9時、22時許,2次竊取告訴人備用鑰匙,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顯出於一個竊盜犯意,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論以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方符社會通念,且始屬適度之評價而不至過苛,故僅論以一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財產權益,率爾下手行竊,誠屬不該;惟念被告行竊之手法尚稱平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調解書在卷可佐,又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前無刑事案件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兼衡被告自陳其勉持之經濟狀況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暨檢察官請求斟酌量刑(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俊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日
書記官任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