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36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5年度審易字第36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威榮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另案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偵字2030號、105年度毒偵字第633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25日下午
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張震書記官黃盈菁通譯林啟祥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威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參個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威榮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69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10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35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44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經易服社會勞動372小時,甫於102年4月17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及戒除毒品,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1月23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000樓之000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11月24日6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6時許),因陳威榮另涉販賣毒品案件,經員警持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扣得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3個、吸食器1組,及與本案無關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
2.95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毛重分別為1.62公克、0.19公克)、夾鏈袋1包、電子磅秤1台、帳冊1本、手機2支等物,復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附記事項:扣案之玻璃球3個、吸食器1組,係被告用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且為其所有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偵一卷第8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2.95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毛重分別為1.62公克、0.19公克)、夾鏈袋1包、電子磅秤1台、帳冊1本、手機2支等物,為被告另涉販賣毒品之證物而與本案無關(被告另涉販賣毒品部分,業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有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稽,爰均不於本案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3月2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黃盈菁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3月25日
書記官黃盈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