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20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5年度審訴字第20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福才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另案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232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本院認為適當而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並於民國105年3月25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張震書記官黃盈菁通譯林啟祥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暨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並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許福才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許福才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84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82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88年10月19日因停止強制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於89年5月27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6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8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0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0年度審訴字第16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甫於102年1月10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施用,竟於104年10月16日23時2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另涉毒品、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確定應予執行而遭通緝,於104年10月16日20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口時為警緝獲,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協商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之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程序之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揭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2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黃盈菁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3月25日
書記官黃盈菁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