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0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20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2083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龔基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709
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龔基勝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龔基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05年2月29日16時8分許,在臺南市○○區○○○街○○○號前,見黃○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無人看守,遂以自備汽車鑰匙開啟車門之方式竊取該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得手,作為代步工具使用,而後將車輛棄置在高雄市○○區○○里○○00號前(已發還黃○抱)。 嗣為警 在該處尋獲車輛後,發現竊嫌遺留之口罩及帽子而採證送驗,鑑驗結果與龔基勝之DNA-STR型別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抱於警詢證述情節一致(見警卷第8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台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警卷第6至7、9至10頁;偵卷第31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6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04年7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則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四肢健全,不思以己力賺取金錢,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正確觀念,應予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態度尚佳;並考量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鋼骨結構、月入3至4萬元,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並參酌其所竊財物價值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日
書記官黃盈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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