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票字第545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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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司票字第54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票字第5457號聲請人 蘇育廷 相對人 曾德源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金額,及自如附表編號三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3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票據法第120條第
1項本文、同條項第2款規定,本票記載一定金額,為本票應記載事項,是參酌前開判例意旨,本件本票一定金額之記載,或所簽署或書立難以辨識時,其本票亦當屬無效。經查,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金額欄為指印所覆蓋模糊不清,難以辨識其一定之金額,有本票原本附卷可稽,依前開說明,應屬無效票據,聲請人持以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自屬無據,應予駁回。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鐘雅欣┌──────────────────────────────────────────┐│附表:105年度司票字第5457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台幣)│提示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001│93年6月3日│30,000元│93年11月10日│93年11月10日│278673│├──┼───────┼────────┼───────┼──────┼───────┤│002│93年5月12日│30,000元│93年11月10日│93年11月10日│461009│├──┼───────┼────────┼───────┼──────┼───────┤│003│93年7月9日│30,000元│93年11月10日│93年11月10日│753533│└──┴───────┴────────┴───────┴──────┴───────┘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