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智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智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智簡字第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忠正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5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忠正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冒附件所示商標之手提包壹件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林忠正明知如附件所示之商標圖樣,係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奈兒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而取得指定使用於各種書包、手提箱袋、旅行袋、皮夾等商品之商標專用權(商標註冊證號、圖樣、專用期限、指定使用商品名稱等詳如附件所載),現均仍於專用期限內,如未經上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類似之註冊商標,或販賣仿冒上開商標名稱、圖樣之商品。復明知其於不詳時間,在臺北市○○區○○路2段某處,以不詳方式取得之手提包1件,係仿冒附件所示商標圖樣之商品,竟仍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他人商標權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02年11月16日上午某時起至同日中午12時55分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號前之攤位上,以新臺幣(下同)6百元之售價,公開陳列上開仿冒附件所示商標之手提包1件。嗣經執勤員警於同日中午12時55分許,行經其所擺設之攤位,當場扣得仿冒如附件所示商標之手提包1件。案經香奈兒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林忠正於警詢時固坦承:確有於上揭時、地,陳列仿冒附件所示商標之手提包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辯稱:不知陳列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係屬違法行為云云。惟查:
㈠、本件被告於不詳時間,在臺北市○○區○○路2段某處,以不詳方式取得扣案之手提包1件,確有於102年11月16日上午某時地至中午12時5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其於臺北市○○區○○路○○○號前之攤位,以6百元之售價,公開陳列扣案之手提包1件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明確,並有被告持有之手提包1件扣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緝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至20頁、第27頁)。且觀諸卷附之扣案物品照片可知,被告所持有經扣案之手提包1件,其確實縫製有如附件所示之商標圖樣,經送鑑定結果,該手提包之商品來源不明,非來自原授權製造廠商,而商品品質其使用之材質、配件、製工均甚粗糙與原廠有異,且該商品欠缺原廠商品之保證書、來源證明、發票、使用說明書及精緻包裝,販售價格與原廠相差懸殊,並仿製原廠商註冊之商標(文字或圖樣),確認為仿冒品,侵害香奈兒公司之商標專用權等情,亦有如附件所示商標之商標註冊簿查詢結果明細、授權委任狀、薈萃商標協會臺灣連絡處出示之鑑定證明書、市價估價表等附卷足佐(見偵卷第11至15頁),堪認被告於上開地點公開陳列之扣案手提包1件,確屬仿冒他人商標之商品無訛。
㈡、被告雖辯稱:不知陳列販賣扣案之手提包係屬違法行為云云。惟查,被告持有經扣案之手提包1件,確屬仿冒附件所示商標圖樣之商品一節,業經認定如前,且被告於警詢時亦明確供承:我是跳蚤市場攤販賣,今年是販賣CHANEL(香奈兒的手提包及其他雜牌包等語(見偵卷第5頁),足認被告於上揭時、地,陳列扣案之手提包時,其主觀上應已知悉該扣案手提包確屬仿冒附件所示商標之商品甚明,其謂不知違法云云,已難採信。況被告於102年5月間,在上開地點,亦曾因非法陳列侵害他人商標權之商品罪,經本院以102年度智簡字第67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既已知悉其所取得之手提包1件係侵害他人商標權之商品,復曾因相同案件,經法院判處有罪之刑事前科紀錄,則其應可知悉在公開地點,陳列其所取得侵害他人商標權之手提包,係屬法律所禁止、處罰之刑事不法行為甚明。是其主觀上確已有意圖販賣侵害他人商標權之商品而陳列之故意,應堪認定,其謂不知違法一節,要屬事後卸責之詞,洵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本件員警除查獲被告於上揭時、地,陳列仿冒他人商標之商品行為外,並未查獲被告持有其他仿冒商標之商品,且被告於警詢時亦自承:扣案仿冒商標之商品1件,至今還沒有賣出,尚未獲利等語(見偵卷第6頁),尚難認被告有何其他販賣侵害他人商標權之商品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認被告係成立同條項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㈡、爰審酌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而被告前於97年間,曾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473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於97年8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雖不構成累犯,惟足認其並未因此記取教誨,竟仍為貪圖小利,陳列品質低劣之仿冒商標商品,對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非小,有礙公平交易秩序,並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權保護之國際聲譽,行為實有不該,本不宜寬貸,惟念其陳列之仿冒商標商品數量僅有1件,陳列之時間亦短暫,尚未賣出即為警查獲,且其於本件犯行時,年滿70歲,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扣案仿冒如附件所示商標之手提包1件,係本案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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