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判字第6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判字第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判字第65號聲請人 謝謝 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兼代表人 謝諒 獲代理人王上律師被告 胡欣怡
胡再發 嚴祥鸞 蕭淑燕 郭旭東 何鴻榮 王芷華 蘇素珍 黃盟欽 康長健 謝唯因 史哲 林芳珠 郭吉仁 林豐賓 陳宗志 在PTT及WWW.PRO22.COM誹謗之全體被告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2年12月17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9276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續二字第2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聲請交付審判狀(如附件)所載。
三、程序部分:
(一)本件聲請人 謝諒獲 指訴被告胡欣怡竊盜罪嫌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於民國102年9月24日以102年度偵續二字第29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同年12月17日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9276號駁回再議,復參聲請人謝諒獲於再議聲請書 陳明之 送達處所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大安郵局之「臺北郵政信箱117之310號信箱」,有聲請人刑事聲請再議狀(見102年度上聲議字第9276號卷第4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記錄(見同上卷第7頁)、聲請人謝諒獲93年10月23日偵訊筆錄(見同上卷第185頁)、聲請人謝諒獲於102年8月6日訊問筆錄(見102年度偵續二字第29號卷第65頁)附卷可證。而當事人如以租用之郵局專用信箱作為送達處所並向法院陳明後,法院自應向該郵局專用信箱為送達,且以應受送達文書到達該郵局專用信箱時為送達之時,不因受送達人未至郵局開啟該專用信箱實際取出,或未依置於專用信箱內之通知單或通知小牌所示向郵局領取郵件而有不同(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508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上開駁回再議處分既於102年12月25日合法送達給聲請人謝諒獲,聲請人謝諒獲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4年度上聲議字第2428號處分書其聲請交付審判期間應於103年1月6日期滿,不因該處分書於103年2月25日始經人憑租箱人 袁靜如 (即聲請人謝諒獲之妻)印鑑領取而異其期間之計算,且經本院於103年3月18日查詢上開「臺北郵政信箱117之310號信箱」仍在使用中,此有上揭處分書送達證書、本院103年3月18日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按(見102年度上聲議字第9276號卷第174頁、本院卷第338頁),其竟於逾越上開期間之103年3月6日始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本院卷附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之本院收狀章可稽(見本院卷第1頁),顯見聲請人謝諒獲此部分交付審判之聲請已逾10日之聲請期間,其此部分聲請程序為不合法。其於附件第4頁所謂「聲請人謝諒獲在台無信箱...」云云,並非有理。
(二)另本件聲請人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並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102年度偵續二字第29號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上聲議字第9276號對被告胡欣怡所涉竊盜案所列之告訴人,且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2年12月23日 檢紀陽 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通知聲請人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聲請人謝謝國際律師事務所前於93年10月23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告訴被告胡欣怡...等涉犯罪,惟此部分原檢察官未予處理」等情,有上開函文乙份在卷可稽(見102年度上聲議字第9276號卷第168頁),並經聲請人於本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理由狀內記載明確(見本院卷第31頁),足見聲請人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並未因提起再議為無理由而遭駁回之處分者,其併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於法亦有未合,應併予以駁回。
(三)另本件聲請人謝諒獲固聲請本院交付審判之被告為胡再發、嚴祥鸞、蕭淑燕、郭旭東、何鴻榮、王芷華、蘇素珍、黃盟欽、康長健、謝唯因、史哲、林芳珠、郭吉仁、林豐賓、陳宗志等人,然本院受理聲請交付審判之不起訴處分案件,係上述針對被告胡欣怡所涉竊盜案件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續二字第29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上聲議字第9276號再議駁回處分書,易言之,除被告胡欣怡外,並無其餘15名被告經不起訴處分之事實,被告胡再發等15名被告均非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聲請書之被告,且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2年12月23日檢紀陽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通知聲請人謝諒獲說明二:
「聲請再議,依法須對不起訴處分始得為之,本件台端對被告嚴祥鸞、蕭淑燕、郭旭東、何鴻榮、王芷華、蘇素珍、黃盟欽、康長健、謝唯因、史哲、林芳珠、郭吉仁、林豐賓、胡再發、陳宗志部分聲請再議,因前揭被告並未經檢察官列為被告並對之為不起訴處分,不在再議審查範圍,此部分自不得聲請再議。」等情,有上開函文乙份在卷可稽(見102年度上聲議字第9276號卷第169頁),足見聲請人謝諒獲向本院聲請前揭交付審判之對象,並非因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之被告,其併向本院對該15人聲請交付審判,於法亦有未合,應併予以駁回。
(四)至於附件所提「被告17起,在ptt及www.pro22.com誹謗之全體被告」,同(三)之理,聲請人2人併向本院對之聲請之交付審判,亦非適法,亦應駁回之。
(五)是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2人為被告胡欣怡及其另行指訴未曾經偵查不起訴處分之其餘被告聲請交付審判,其聲請程序均不合法,且上開程式之欠缺又無從補正,爰裁定駁回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3月2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勇毅
法官林幸怡法官周泰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玟郁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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