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14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奕樺選任辯護人蔡易紘律師被告謝巧如選任辯護人 趙建和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615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等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奕樺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謝巧如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
一、陳奕樺(原名 陳彥名 )、謝巧如均明知渠等於民國101年6月23日凌晨1時3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巷口為警查獲而扣得之第二級毒品MDMA藥錠5顆、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並非購自 宋采彤 ,竟分別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1年6月23日下午8時7分許,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第28偵查庭,於檢察官偵查101年度偵字第13639號宋采彤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時,以證人之身分,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陳奕樺供前具結虛偽陳述:「我搖下車窗對 小采 招手,叫她上車,她一上車就跟我要什麼東西,我就問她有什麼,她就拿了一小包毒品(裡面有K及搖頭丸)要交給我,因為我開車不方便,我就叫謝巧如先拿著,打算把車停到路邊以便檢視毒品」、「(檢察官問:你有跟宋采彤談到毒品的價錢?)我問她1包K他命多少,她說1包1,300元。我不知道宋采彤有給我搖頭丸」、「(檢察官問:你是第一次向宋采彤購買毒品?)不是,是第二次」、「(檢察官問:你向宋采彤購買毒品一事,確定屬實?)屬實」;謝巧如供前具結並虛偽陳述:「當時我及我男友陳彥名、宋采彤三個人在同一台車,因為陳彥名要跟宋采彤買毒品,所以我男友就先載我到林森北路119巷口接宋采彤上車,我們打算在車內交易毒品,我們還沒有交易完成,警察就來盤檢」、「當時宋采彤毒品已經拿出來了,但是陳彥名還沒有把錢交給宋采彤」、「(檢察官問:宋采彤拿了什麼毒品給陳彥名?)搖頭丸及K他命」等語。嗣陳奕樺、謝巧如先後於其所虛偽陳述之案件,即本院101年度訴字第645號宋采彤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審理程序中, 自白 上開犯行。
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告發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查本案被告陳奕樺、謝巧如所犯係非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二人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並經本院告知被告二人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復聽取被告二人及檢察官之意見,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奕樺、謝巧如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3偵615號卷第8頁、第14-16頁、103審訴141號第21-22頁、第25-30頁),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6月23日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本院101年度訴字第645號案件之102年4月2日、同年5月14日審理筆錄審理筆錄及證人結文附卷足憑(見101偵13639號卷第106-110頁、101訴645號卷第48-54頁、第66-74頁),足徵被告二人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證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故為虛偽陳述,其犯罪即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至於其虛偽陳述,法院已否採為裁判或檢察官據為處分之基礎,或有無採為基礎之可能,皆於偽證罪之成立無影響(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8127號、84年台上字第3949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二人於上開案件偵查中之證詞既非屬實,若承審法官因此採信,即可能因此影響該案件之審理結果,是其二人上開證詞自屬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是核被告陳奕樺、謝巧如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又按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並不專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而要在引起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發見真實,以免被誣告人終於受誣,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在審判前或審判中,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二次以上,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即應依該條規定減免其刑,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82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二人分別於其所偽證之案件即本院101年度訴字第645號案件102年4月2日、同年5月14日審理時自白偽證犯行,自係於裁判確定前已自白犯罪,是被告二人均應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明知虛偽證稱他人販賣毒品恐招致他人面臨嚴刑峻罰,仍於偵查作證時就案情重要事項為虛偽之證詞,而同時指證同一人販賣毒品,顯對國家司法審判產生危害,足以陷審判於錯誤之高度危險,造成司法資源之浪費,實不宜輕縱,亦不適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惟審酌被告二人於所偽證之案件判決前即能坦承犯行,已知悔悟,犯罪後態度堪稱良好,兼衡被告二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及檢察官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第17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滕治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呂寧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宜諳中華民國103年3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