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7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麗華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麗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壹臺、六合彩及今彩539簽單共貳拾張、帳單柒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丁麗華基於普通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3年1月初某日起至同年月22日為警查獲時止,以臺北市○○區○○路○○○號3樓之住處,作為公眾得出入賭博之場所,經營「六合彩」、「臺灣今彩539」之地下賭博項目,接受不特定人以現場或傳真方式下注,玩法係約定賭客自行選定1至39之數字,投注1個號碼為「座車」、2個號碼為「2星」、3個號碼為「3星」,簽賭每注賭金新臺幣(下同)80元,嗣依香港六合彩當日開出之當期六合彩號碼,為對獎依據,若賭客簽中座車、2星、3星中獎者,分別可得20,800元、25,200元、55,000元之彩金,賭客如未簽中,所簽注之賭資則悉歸丁麗華所有。嗣於同年月22日晚間8時1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傳真機1臺、六合彩及今彩539簽單共20張及帳單7張等物,而悉上情。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丁麗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速偵字第378號卷《下稱偵查卷》第4至5頁、第33至33頁背面),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4張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9至13頁、第26至27頁),且有傳真機1臺、六合彩及今彩539簽單20張、帳單7張等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意圖營利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14號、94年度台非字第108、2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條所稱之「聚眾賭博」,乃指招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共同賭博之意,且該參與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毋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為必要,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既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被告於其住所,經營依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為基準,而供不特定賭客簽注聚賭並接受賭客以傳真方式下注對賭金錢,以為營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自103年1月初某日起至同年月22日經警查獲時止,多次供給賭博場所以聚眾賭博之犯行,均係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而反覆、繼續實行,自然意義上雖為數行為,然依社會通念,法律上應僅為一總括之評價,而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又意圖營利,提供場所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與之對賭財物之行為,乃係基於一個賭博之決意,發為一個賭博之行為,雖有觸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與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情形,然其行為既僅有一個,自應依同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提供住處聚眾賭博牟利,助長投機風氣、有礙社會治安,然念及其經營上開賭場之時間相當短暫,規模不大,所獲利益亦不高,與職業賭場所動輒獲取暴利之情形不同,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復審酌被告坦承犯行、表達悔意,態度尚可,暨其之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扣案之傳真機1臺、帳單7張,均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33頁背面),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六合彩及今彩539簽單共20張,係為賭客簽注之證明,供計算賭資使用,具有類似賭具籌碼之性質,而屬於當場賭博之器具(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20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合議庭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103年3月2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雯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馬正道中華民國103年3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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