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交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訴字第24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6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以從事綁鐵為主要工作,駕駛車輛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97年12月3日17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3095號自小貨車(下稱上開自小貨車)搭載周愛嬌、 周小英 等六名綁鐵工人,由臺東縣○○鄉○○村○○○○○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花蓮縣○里鄉○○○路段
304.3公里處之玉里醫院萬寧分院大門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行人 陳宛君 亦疏未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道路,不得穿越道路,竟從上開醫院大門口直接穿越前開道路,致甲○○所駕駛之上開自小貨車閃煞不及而撞及陳宛君之身體,致陳宛君受有頭部外傷併嚴重腦挫傷出血,顱骨嚴重骨折及腦幹功能衰竭,傷重不治死亡。甲○○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警方據報趕往現場處理時,對前來處理車禍事故之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警員坦承為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調查、審理中坦承不諱,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臺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8年1月16日花東鑑字第0986100084號函檢附之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8年4月7日覆議字第0986201195號函等附卷可資佐證。又被害人陳宛君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嚴重腦挫傷出血,顱骨嚴重骨折及腦幹功能衰竭,傷重不治死亡等情,亦業據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並製有訊問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相驗屍體照片在卷可憑。又按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上路自應注意上述規定,而依當時情形,被告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車前狀況,閃避不及而撞及被害人致傷重死亡,是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自明,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被害人違規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之道路,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3款之規定,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然此不能減免被告應負過失致死之刑責。準此,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又被告從事綁鐵為主要工作,平時並以駕駛車輛載運工人至工地工作,且本件係其在臺東的工作結束後,載運綁鐵工人欲返回花蓮住處之途中發生車禍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不諱,足見被告係以駕駛車輛為其附隨業務,而為從事業務之人。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再查被告於駕車肇事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停留在肇事現場等候警方前往處理,且向現場處理之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警員表示係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乙節,有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張附卷可按,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
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就業服務法、業務過失致死等前案紀錄(不構成累犯),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對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程度,造成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莫大傷痛,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然被害人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疏失,暨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1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11月12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