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上訴字第1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1325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志偉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91號中華民國100年4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23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281號判決意旨可參)。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黃志偉(下稱被告)不服原審有關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全身並無針孔注射痕跡,檢警又無查扣任何證物,何以如此草率肯定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原審顯係基於有罪之推定,有違證據法則,其認定事實不當,足以影響本案之判決;又依據原審判決所載之法務部調查局函示內容:縱吸入二手煙尿液可檢出毒品反應,其濃度亦遠低於施用者等語,而證人 陳文慶 尿液中嗎啡濃度為5458ng/ml,而被告尿液嗎啡濃度為1360ng/ml,其濃度不到證人陳文慶的四分之一,如何不是遠低於吸食者?且原審就此部分論述前後不合,互有矛盾,顯見其認定事實錯誤;原審訊問證人陳文慶時,未對其吸食海洛因之時間長短、劑量多寡,對被告吸二手煙之影響,詳為探究,顯有採證認事之不當,足堪影響本案裁判結果云云。
三、經查,對於被告所提之上訴理由,原審業已敘明:依證人陳文慶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言:當時被告距離其約1公尺,其不可能對被告吹氣,亦未見被告有故意吸其吐出之煙霧,其所在之客廳約2、3坪等語,足認被告並非與證人陳文慶直接相向,亦未存心大量吸入證人陳文慶所呼出之海洛因煙氣,且被告與證人陳文慶所在之客廳空間約2、3坪,被告復距離陳文慶有1公尺之遠,依其2人所處之空間及距離,縱令被告有吸入證人陳文慶呼出含有海洛因之二手煙,參酌法務部調查局82年8月6日(82)技一字第4153號函內容,被告尿液當無驗出嗎啡陽性之理;又被告尿液中嗎啡濃度,依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檢驗報告為1360ng/ml,而依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之檢驗報告為2207ng/ml,後者之檢驗濃度約為證人陳文慶尿液檢驗濃度5458ng/ml之0.5倍,顯未遠低於證人陳文慶尿液之檢驗濃度,且參照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7月30日管檢字第0930007004號函及93年12月23日管檢字第093001220號函內容,被告尿液中嗎啡濃度,亦遠高於JournalofAnalytical研究報告所載之受試者於35.5小時至37.3小時時尿液中檢驗嗎啡之最高575ng/ml濃度,準此,倘被告係吸入他人所呼出之海洛因煙霧,則其尿液中當無檢驗出如此高濃度嗎啡數值之理,顯見被告之辯解不足採信,被告應係自行施用海洛因等語。是原審業於判決書中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被告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審判決尚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存在。至於被告上訴意旨所述:被告尿液嗎啡濃度為1360ng/ml,其濃度不到證人陳文慶的四分之一,如何不是遠低於吸食者云云,被告僅係摘取部分原審判決內容,未對原審判決之全部陳述為完整性理解,並置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函中所述外國文獻有關檢驗嗎啡濃度最高為575ng/ml之陳述於不顧,被告顯有誤會。又被告身上是否有針孔痕跡,此涉及被告施用海洛因之方式(羼煙吸食或以針孔注射),不會因被告身上無針孔即可推論無施用海洛因。另原審已傳喚證人陳文慶到庭,並詳為訊問,且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尚無採證認事不當之處。是被告上訴意旨經核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說明之陳詞再事爭辯,及對於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為違法,難認符合首揭之上訴具體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被告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依上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被告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康應龍
法官黃家慧法官楊真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淑芬中華民國100年6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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