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聲判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判字第8號聲請人乙○○訴訟代理人 吳振東 律師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8年度上聲議字第6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乙○○以被告甲○○涉犯詐欺罪,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98年1月3日以97年度偵字第4786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又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8年2月12日以98年度上聲議字第62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駁回再議處分書並於同年月20日送達予聲請人乙○○,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參,而聲請人於同年3月3日委任律師向本院遞狀聲請交付審判,扣除台中與花蓮間之在途期間6日,符合上開程序之規定且未逾法定期間,核先敘明。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原處分就事實認定,有不憑證據之違法:被告自88年起,多次以個人所獨資籌設之駕訓班資金不足為由請求聲請人入股,並於88年3月1日出具切結書表示原駕訓班投資的資金皆為被告所出資,合夥人 陳佐衛 並無出資以取信聲請人,致使聲請人先後共計投資共計700萬元。被告並無告知,依與聲請人訂約前,與案外人 葉靜芬 、 陳蔚松 等有投資糾紛之情事。被告復於92年1月27日出具切結書,載明「以乙○○先生為設立人提出申請…於今年9月以前完成立案手續」以取信聲請人,詎被告事後仍未有向主管機關申請立案之任何行為。上述88年3月1日提出的切結書雖有載明「陳佐衛先生並未出資,特立此切結書取信於乙○○先生」等語,但沒有說明其與陳之間有股權糾紛。且在陳沒有會同下至逕與聲請人赴法院辦理合夥契約公證,均為取信聲請人而使用的詐騙手段。嗣被告向聲請人提出花蓮地檢署傳票、對陳佐衛之告訴狀與律師函等,表示無法設立駕訓班,係因原始合夥人陳佐衛等人對被告提出侵占之告訴所致,而請求聲請人同意展期,詎料後被告遷移他處行蹤不明。上訴疑點,皆屬於被告是否施用詐術之認定基礎,不起訴處分與再議均未為審酌,有不憑證據之違法。
(二)原處分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被告於邀請聲請人合夥之前已經與案外人陳蔚松、葉靜芬有投資財務糾紛,且已受領各該合夥人所繳交合夥出資款,被告卻於88年3月1日切結書中載稱:原日順駕訓班之前所投資之資金,均為本人所出資無訛,原始合夥人陳佐衛並未出資云云,足見其使用詐術。被告於88年12月2日之刑事告訴狀第2頁所載內容「一、本案合夥過程中,係聲請人(即被告)曾於85年10月20日為籌設汽車駕訓班,與陳蔚松、葉靜芬等於壽豐鄉協議,共同發起籌設駕訓班,並向政府申請立案…責由陳蔚松另覓被告葉靜芬一人負責500萬元,而聲請人則負責籌資500萬元,故本案合夥出資為新台幣1000萬元…。二、嗣後聲請人復另收悉葉靜芬另委 黃健弘 律師函,竟推翻前詞,反稱:85年間約定每人出資125萬元…,本人及陳蔚松之股金250萬元,業已全數交付予甲○○收受云云。已明顯與前述所稱有異,被告等竟執此為理由拒不繳納欠款之250萬元,並藉此興訟..」等語;聲請人與被告於88年6月23日赴法院公證處辦理合夥契約公證後,已先後將其投資金額700萬元交與被告,且先前被告已由葉靜芬收受250萬元股款,足見告已取得合夥投資股款950萬元,已達其與陳蔚松、葉靜芬或聲請人所約定籌設駕訓班所需全部資金,應依原訂時程完成立案登記。檢察官應依職權命被告提出說明為何未能依約完成登記。被告與陳蔚松、葉靜芬等人或聲請人間合夥關係有時間上重疊,且有關連性,而依據88年偵字1400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被告已經完成駕訓班硬體設備,可知被告係利用葉靜芬與聲請人之投資股款共950萬元資金完成該駕訓班硬體設備,則檢察官應該依照職權命被告說明完成何種硬體設施,釐清被告是否連續利用相同手法詐騙葉靜芬與聲請人財物,並應傳喚葉靜芬到庭說明。故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俱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及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爰請求裁定交付審判。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又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司法院(91)院台廳刑一字第11985號函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點參照),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再者,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合先敘明。
五、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判罪處刑為目的,故多作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52年度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84年度臺上字第5368號判決、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係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必須行為人確有施用詐術,被詐欺人因其詐術陷於錯誤,若其並未施用詐術,或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或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經本院調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786號案件全卷查證之結果:
(一)聲請人乙○○與被告甲○○間簽訂合夥契約書之目的在於合夥成立日順汽車駕駛人訓練班。按其約定之契約關係,係由乙○○、甲○○二人合夥,確無其他之人納入系爭合夥關係。至於甲○○於本件合夥成立前,是否另與其他之人成立合夥契約,乃另一獨立之合夥關係,應與本件合夥無關。倘乙○○、甲○○二人合夥均確有成立合夥之意思而為契約之約定,尚難以甲○○隱瞞其另有一合夥關係,即謂有何詐術之施用。
(二)又系爭合夥成立後,由乙○○自88年3月16日起,分數次以借貸名義交付至少合計95萬元以上之款項予甲○○,又由乙○○自同年月25日起陸續以簽發34張支票支付廠商款項、費用等方式交付甲○○450萬9600元。均在被告於92年1月27日出具切結書之前,是亦難謂被告係以前開切結書使聲請人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
(三)再依上開聲請人交付被告款項之性質,一部分係以借貸為名,得否認係因系爭合夥契約而交付,已有不明。至於其餘聲請人簽發34張支票支付被告使用之情形,既係供支付廠商款項或費用,如聲請人所自承,亦難認與系爭合夥無關,也不能用以證明被告有何意圖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情事。
(四)至被告於邀請聲請人合夥之前已經與案外人陳蔚松、葉靜芬有投資財務糾紛乙節,因非屬原卷內已存在之事證,揆上說明,即非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所得審酌者。
六、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指訴被告涉犯詐欺罪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偵查卷宗,依其卷內資料,審酌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地檢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聲請再議處分書,已就聲請人等提出告訴理由予以斟酌,詳予調查卷內所存證據,並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理由,原處分書所載證據取捨及理由認定,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是聲請人等聲請交付審判,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1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宏節
法官蔡寶樺法官沈培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1月26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