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57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臺灣花蓮看守所另案羈押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46號、98年度核退字第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6年1月22日8時許,在報紙刊登徵求臨時工廣告(電話0000000000號),俟經不知情之丙○○(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甲○○(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丁○○(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等工人聞訊與被告連絡應徵後,受被告之指示,至花蓮縣○○鎮○○○○○段農地,將戊○○所有之挖土機、農用噴藥機各1台竊走,並以新臺幣45000元之價格賣予 楊金發 。
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40年臺上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復有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238號判例參照)。
三、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甲○○、丁○○、丙○○於偵查時之證述,係經檢察官依法命其等於供前具結後訊問,並無其他事證足資認定其等於檢察官訊問時有受違法證述之情事,且無何特別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對於證人甲○○、丁○○、丙○○於警詢之證述均否認其證據能力,而證人丙○○於警詢及本院之證述前後均一致,依前開規定,認證人丙○○在警詢時之證述無證據能力;另證人甲○○、丁○○於警詢時之陳述與在本院時之證述有不符之處,惟依證人甲○○、丁○○於警詢陳述所處情境,係在與其個人本身並無直接利害關係下所為之陳述,且依筆錄之記載,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情況下為證述,自具有可信性之特別情況,依前開規定,證人甲○○、丁○○於警詢之陳述,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本件卷證所有之文書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均未主張排除前開書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書證並無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均認為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證人甲○○、丁○○、丙○○於警、偵訊時之證述、讓渡證書、現場照片及刊登臨時工廣告、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6年1月21日及22日之通聯紀錄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不是廖先生,本案與伊無關,伊沒有請丙○○、甲○○、丁○○去偷東西,伊也不認識他們,另一件偷竊案件也判伊無罪確定,那個案件伊有測謊等語。經查:
(一)公訴人提出之上開電話通聯紀錄固能證明證人丁○○、甲○○、丙○○有與自稱「廖先生」之成年男子通話,但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申裝人為 陳偉文 ,有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在卷可證,而依卷附上開電話通聯紀錄均無從證明與被告有所關聯,且公訴人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被告所使用。又公訴人認被告在更生日報刊登徵人廣告,無非係以卷附有力祥工程公司名義刊登之徵人啟事影本可稽,然本院審理本院97年度易字第49號被告涉犯另一件竊盜案件時,曾依職權向更生日報社查詢係何人刊登,經更生日報社函覆該廣告委託單及原稿之保留期限為6個月,已逾期銷毀等情,此經本院調閱前開案卷核閱無誤,是亦無從證明上開徵人啟事係被告所刊登,且證人丙○○、甲○○、丁○○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自稱「廖先生」之人並非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第45頁、第48頁),可見公訴人指稱被告在報紙刊登臨時工廣告云云,尚屬無據,自難採信。
(二)又據證人丙○○於偵訊時證稱:廖先生與工頭是兩個人,伊只有見過工頭及廖先生,伊賣挖土機、農用噴藥機時,廖先生及工頭都不在場,伊將賣的得錢交給工頭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5339號卷第14頁、第15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在96年1月22日曾經看報紙打電話給廖先生並與他見面徵求工作?)有」、「(那位廖先生是否現場被告?)不是」、「(你除了跟廖先生見面外,還有無跟誰見過面?)1個工頭」、「(工頭是否在場被告?)不是,是一個年輕的男子,壯壯黑黑的」、「(問是否確定廖先生及工頭不是在場被告?)我確定」(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3頁)等語,可見證人丙○○見到的該名工頭係
1名年輕人,顯與被告之年齡及外貌均不同,證人丙○○既已明確證實被告並非當天所見之「廖先生」或工頭,則公訴人以證人丙○○之證述欲證明被告有僱請證人丙○○竊盜挖土機等物,顯有違誤。
(三)另證人甲○○固於警詢時指認被告即係與其同去鳳林工地之工頭(見警卷第32頁),然證人甲○○於警詢時僅指稱:開車的人(即證人丁○○)係理光頭、略胖,另1位男子戴帽子,中等身材、操台語口音等特徵(見警卷第28頁),從該證人甲○○之描述根本無從特定係何人,而承辦員警係將被告口卡片上之照片拿給證人甲○○指認,承辦員警如何確定被告即係涉案之人,足見證人甲○○於警詢之指認過程確有遭誤導而發生不正確之可能,況證人甲○○於檢察官偵訊時又改稱:「當初你應徵時是否是乙○○帶你去工地?)因為我坐後座,所以我認不大出來」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246號卷第23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1月22日當天你跟誰見過面?)對方約我在花蓮火車站後站7-11見面,我見到丁○○,他叫我上車,後改稱:我記得是一個頭髮短短的人叫我上1台小貨車,我坐後面,前面坐誰我沒有看到」、「(叫你上車那個人的年紀為何?)年輕人」、「(那名年輕人大約幾歲?)還不到三十歲」、「(你打電話給廖老闆,那位廖老闆是不是在場的丁○○或是車上的另外一個人嗎?)應該不是,口音不一樣」「(對於在場的被告有印象嗎?)沒有印象,我沒有辦法確認被告是不是車上的另一個人」、「(你為何在警局有指認是被告?)我是憑印象」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至第46頁),可見證人甲○○見到的該名工頭係
1名年輕人,與證人丙○○所述一致,是證人甲○○於警詢之指述要與事證不符,自難採信。
(四)又證人丁○○於警詢時雖指認被告即係同車的工頭,並稱該名工頭的特徵就是眉毛上有1顆痣等語,嗣於檢察官偵訊時稱:「(你是否認識乙○○?)我剛剛看過他了,可是我不認識他……」、「(你當初指認的工頭是否就是乙○○?)當初我指認劉先生輪廓跟外表跟照片上的人很像,當時我記得劉先生(即該名工頭)的眉中有痣」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246號卷第24頁),然觀以證人當時指認被告之照片(見警卷第13頁),根本看不出來被告的眉間有痣,則證人丁○○如何能依該照片指認被告,即有疑義,且證人丁○○之指證係採單一相片指證之方式,其方式易受警方暗示之影響,已難採信。再者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6年1月22日打電話應徵工作,當天有跟誰見面?)當天有一位廖先生叫一個工頭過來,在花蓮火車站的7-11見面」、「(那位工頭你確認是在場的被告嗎?)我記憶模糊了」、「(你剛才是否有聽到被告講話的聲音?)有」、「(有無任何特徵?)咬舌」、「(96年1月22日你碰到的工頭講話有這樣咬舌嗎?)沒有」、「(你現在看在場的被告的臉有什麼特徵嗎?)眉毛上沒有痣」「(眉毛有一邊比較長,你認為那是特徵嗎?)不是」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50頁)。可見證人丁○○在警詢時僅憑口卡上之照片指認被告,其結果與當面指認確發生不一致之情形,是自難以證人丁○○於警詢以照片指認之結果,即認被告即係其所稱之工頭,證人丁○○於本院既已證稱無法確定被告是否即係該名工頭,自應為有利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至卷內之讓渡證書、代保管條、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及被害人戊○○於警詢之筆錄等證據,均只能證明有戊○○所有之挖土機、農用噴藥機各1台遭竊,並以45,000元讓售給楊金發之事實,並無法證明該挖土機、農用噴藥機各1台係被告竊取。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本院無從形成對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上開竊盜之犯行,是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並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1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11月12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