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9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9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94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台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40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台生為營業小客車(俗稱計程車)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下同)99年5月1日1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中縣大里市○○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9時51分許,行經益民路2段177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迴轉,適有告訴人 戴淑敏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機車,同向行駛在其左後方,見狀已閃避不及而與之碰撞,致戴淑敏人車倒地後,受有頭部外傷、胸壁挫傷、右膝挫傷、左手挫傷及腦震盪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告訴人之聲請撤回告訴狀一份,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2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金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明倫中華民國100年3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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