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9年度士簡字第1183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士簡字第1183號
原   告  黃麗敏薇格 髮型工.
訴訟代理人  李莉卿 律師
被   告  劉玉婷
訴訟代理人  張泰昌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貳仟壹佰元,其餘壹仟
壹佰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萬元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1年8月15日進入原告工作室擔任美髮學徒,經
3個月試用期並詳讀員工手冊願意配合原告各項規章規範,
並在原告多年多項培訓課程後,於96年7月12日原告創立蘆
洲分店時,擔任店長乙職。被告於99年初提出離職,惟因被
告在原告工作室工作期間,原告提供諸多付費培訓課程,原
告仍基於與被告間之師徒情誼,雙方於99年3月31日書立承
諾之協議書,約定被告於離職起三年內不得在士林區、三重
區、蘆洲區所屬區域從事美容美髮相關行業,否則願給付原
告在薇格髮廊工作期間公司給予之技術培訓課程費用及違約
罰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詎被告在離職後不到2個月之
99年5月下旬,即違背上開協議,在台北市○○區○○路4
段80巷56號從事美髮工作,並私下接洽原告之產品供應商,
原告並於99年9月7日以士林社新里郵局160號存證信函,
促請被告出面處理,被告仍拒收該存證信函。為此,爰提起
本訴訟,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技術培訓課程費用及違約金各
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0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本件係屬單純之違約賠償協議,並非競
業禁止之約定。而被告提出之被證二課程培訓合約書,並無
兩造之簽章,何來被告所主張以在職服務做為技能培訓之對
價?若果真有此約定,何以被告還要在97年8月26日與原
告簽署承諾賠償30萬元之約定?縱認兩造有簽署上開合約書
,亦不足證明原告已事先評估培訓被告之投資回收年限及相
關風險。再就被證一之工作合約書C點之約定:「在離職期
間3年內不得在離公司5公里內開店」觀之,被告早在就職
時即已與原告有該約定,而非離職始約定,探究兩造簽署原
證一之承諾書之真意,被告確實願意在違約時,將本應由被
告自己花錢進修課程而由原告代墊之費用返還原告,此顯與
一般競業禁止之約定有間。縱為競業禁止之約款,原告亦有
受保護之正當利益,被告係於91年國中畢業進入原告職場
工作,從一個洗頭按摩都不會的學徒,到有能力開店之設計
師,全皆由原告給予諸多之栽培與訓練,被告在職期間,原
告更聘請講師入店培訓,提升被告之專業程度,使被告在96
年間依高職同等學歷考取丙級證照。被告8、9年來參加達
芬尼斯國際美髮公司等專業課程不低於300堂,每堂收費15
00元,此部分計45萬元;另原告每天對被告個項技術、毛髮
理論、客人溝通及應對及經驗分享均超過2小時,以原告鐘
點費每小時150元計,每月26天,7年內共計655200元。前
二項相加共計0000000元。原告因相信被告會遵守承諾,原
告才願意栽培被告而未收取任何費用,故被告簽署該承諾書
乃合情合理。被告違約開店後,更曾慫恿在職員工 林哲豪
職,並要求林哲豪竊取廠商電話資料,嚴重影響原告2家直
營店之管理機制,損害原告權益頗大。被告擔任蘆洲店之店
長乙職,自然就原告公司內部諸如人事資料、財會管理、廠
商訊息、公司經營等相關秘密有相當之知悉,且原告已縮小
限制之範圍、期間及區域,並無逾越合理範疇,本件縱無代
償措施亦難認有何不合理之處,被告離職後之競業行為顯違
反誠信原則。
二、被告抗辯:
㈠原告為培訓被告為設計師,曾於93年6月1日與被告簽訂工
作合約,合約日期為93年6月1日至96年6月1日。原告於
96年間為提升旗下設計師之自我專業技術,又與被告簽訂課
程培訓合約書,約定日期為96年3月1日至99年3月31日止
,培訓課程為期7個月,每星期1天共28天,約定時間內仍
在職者可全數退還保證金,中途離職者保證金不退還並需償
還原告已代墊之課程費用,惟原告既已要求被告承諾3年1
個月之工作期限及每月自薪資內扣除1,000元作為保證金,
可證原告係以被告承諾3年又1個月在職服務做為技能培訓
之對價。申言之,原告於決定提供被告在職技能培訓時,即
已事先評估培訓被告之投資回收年限及相關風險,此參原告
於課程培訓合約書中註明之「約定時間」及「保證金之繳付
及退還方式」等約款自明。
㈡兩造間所約定之競業禁止條款,乃原告自行預擬而固定使用
於聘任員工之契約,自屬「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
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之定型化契約,顯有加重他方當事
人之責任及對他方當事人存在重大不利益之情事,按其情形
顯失公平,應屬無效。本件原告並無需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
之利益存在,被告既已履行與原告簽署之工作合約及課程培
訓合約,顯見原告已回收培訓被告所投入之資本而無任何損
失。且被告於受僱期間,從未獲知任何營業機密、客戶名單
,對原告而言並無任何須予特別保護之情事,縱認原告有何
需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被告僅係一髮型設計師,並
非原告所陳之店長,依被告之職務及地位亦無從知悉上開利
益。原告限制被告就業之對象、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
圍,顯已逾越合理之範疇,且對被告並無任何代償措施,原
告片面所訂定之競業禁止條款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
而有顯失公平應認為無效之情形,更不當限制被告受憲法第
15條保障之工作權。縱然原告聘請講師入店培訓提升被告專
業程度,而未向被告收取任何費用,然其成本業由被告所帶
給雇主在競爭上之優勢及營收上之利潤予以回收,原告就此
實無任何值得保護之利益存在。
㈢依原告工作室行政作業流程,每位造型師均須輪值負責輸入
當日營收資料,如有顧客提出確認前次消費明細之要求,囿
於原告工作室內作帳系統之設計,被告亦須先調閱客戶資料
方得查明,此係原告要求之行政作業流程或為服務顧客所為
,並非被告意圖窺探原告之客戶資料,被告亦無藉機竊取原
告之客戶資料。且一般客戶所挑選者係美髮設計師而非店家
,如何能謂客戶名單係為美髮業營業機密,原告就此主張應
負舉證責任。又被告離職後任職於炫髮美髮店,該店所使用
之作帳系統為全祥資訊有限公司設計美髮美容作業系統,與
原告使用之髮軟體系統不同。且被告使用之美髮產品「davi
nes達芬尼斯」係一國際知名品牌,該品牌之代理商並未與
原告簽訂專屬供應合約,且於一般網路購物平台上亦可購得
,係一任何人均可自由向代理商接洽、聯繫、購買之美髮產
品,縱被告自行開業後使用上開美髮產品,亦無侵害原告權
益之情,原告復未舉證證明伊有任何獨到之美髮技術,被告
亦無任何侵害原告營業秘密之行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承諾書、存證信函、培訓
課程及內容、照片及名片等為證,被告亦對於91年8月15日
至99年3月31日期間任職於原告公司,並於離職後於台北市
○○區○○路○段○○巷○○號「炫髮」美髮沙龍店從事美髮業
務等事實不爭執,惟以上開情詞置辯。則本件之爭點應為:
㈠系爭離職承諾書是否為競業禁止之約定?㈡若屬競業禁止
之約定,其約定是否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而無效?㈢被告
有無違反約定?㈣約定之違約金30萬元是否過高?玆分別說
明如下:
㈠系爭離職承諾書是否為競業禁止之約定?
按受僱人有忠於其職責之義務,於僱用期間非得僱用人之允
許,固不得為自己或第三人辦理同類之營業事務,惟為免受
僱人因知悉前僱用人之營業資料而作不公平之競爭,雙方得
事先約定於受僱人離職後,在特定期間內不得從事與僱用人
相同或類似之行業,以免有不公平之競爭,若此競業禁止之
約定期間、內容為合理時,與憲法工作權之保障無違(最高
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688號裁判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為
恐其員工即被告離職後與原告為不公平之競爭,乃要求被告
書立系爭離職承諾書,約定自被告離職之日起,三年內不得
在士林區、三重區、蘆洲區之區域從事美容美髮相關行業,
違者願付在原告公司工作期間原告所給予之技術栽培課程費
用及違背約定之罰金30萬元,衡諸約定之內容,既為對被告
工作權之限制,自屬競業禁止之約定無誤。
㈡若屬競業禁止之約定,其約定是否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而
無效?
1.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為加重他方當事人責任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
分約定無效,固為民法247條之1第2款所明定。惟88年4
月21日民法債編增訂該條規定之立法理由,乃鑑於我國國情
及工商發展之現況,經濟上強者所預定之契約條款,他方每
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使社會大眾普遍知法、守法,防止契
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而列舉4款有關他方當事
人利害之約定,而為原則上之規定,明定「附合契約」之意
義,及各款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時,其約定為無效。是該
條第2款所謂「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應係指一方預定
之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而言,而
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
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
而言(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33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於原告處任職近九年期間,亦曾簽訂類似之承諾書,
且系爭最後離職時所簽承諾書,又屬限制最少者,故應認其
約定並無違反民法247條之1第2款之規定。
2.又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款,係原雇主在與員工間之勞動契約
關係消滅後,仍據以限制員工離職後之工作權、工作自由。
而勞工之工作權,在我國憲法第15條設有明文保障之規定
,該權利保障層次甚且高於憲法所保障之財產權。故雇主若
欲保障本身之財產權,以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款限制勞工行
使該工作權之基本權利,依憲法上基本權利第三人效力理論
,此等約定即須未違反民法第72條之公序良俗條款,始為合
法有效。而且,就離職後競業禁止約款之合理性,應就當事
人間之利害關係及社會的利害關係作總合的利益衡量而為判
斷,並應參酌:①原雇主營業祕密保護之必要性;②離職員
工任職期間之職務與地位;③限制離職員工再就業之對象、
期間、區域等是否合理;④於競業禁止期間對離職員工有無
填補其損失;⑤離職員工之競業行為是否有悖誠信等要件。
3.查被告於原告處所任職務與其在「炫髮」店所任者工作內容
相同;又原告曾兼任原告蘆州店店長,負責做帳、客戶資料
、點貨、開會等;被告並於離職後向任職原告員工索取廠商
資料,此有證人 曾淑真 及林哲豪於本院結證屬實;且被告任
職原告處近九年之久,從事髮型設計師並兼任店長職務,對
原告經營狀況有相當之認識;再者,被告既已取得合格丙級
證照及設計師資格,可至其他相同性質公司行號工作,甚至
自行開店;又系爭競業禁止之約定,並無限制被告從事相同
的工作行業,且只限制三年內不得在士林區、三重區、蘆洲
區之區域從事美容美髮相關行業,衡情自無不合理之處。至
有無給予待業補償,應僅得作為斟酌違約金考量因素之一,
於此期間內,縱令未有補償之約定亦不影響該競業禁止約定
之效力。
4.查本件競業禁止之約定,附有三年期間不得在士林區、三重
區、蘆洲區從事特定工作上之限制,既出於被告之同意,於
合理限度內,即在相當期間或地域內限制其競業,與憲法保
障人民工作權之精神並不違背,亦未違反其他強制規定,且
與公共秩序無關,其約定應屬有效。被告雖抗辯原告培訓被
告提升其專業程度之成本業已回收,原告並無值得保護之利
益等語,惟競業禁止之約定本即在避免不公平之競爭,與原
告培訓被告之費用、成本是否回收無關,被告之抗辯,顯無
理由。
㈢被告有無違反約定?
如上所述,被告在明確認知兩造系爭約定限制其轉職之約定
下,竟於離職後兩個月內即在台北市○○區○○路4段80巷
56號從事「炫髮」美髮沙龍,從事相同之職務內容,其違反
契約競業禁止約定甚為灼然。
㈣約定賠償之技術裁培費用及違約金共30萬元是否過高?
被告自認原告為培訓被告成為設計師,曾於93年6月1日與
被告簽訂工作合約,合約日期為93年6月1日至96年6月1
日;及原告於96年間為提升旗下設計師之自我專業技術,又
與被告簽訂課程培訓合約書,約定日期為96年3月1日至99
年3月31日止,培訓課程為期7個月,每星期1天共28天,
約定時間內仍在職者可全數退還保證金,中途離職者保證金
不退還並需償還原告已代墊之課程費用。又依被告所提出附
卷之96年6月所簽課程培訓合約書以觀,自費上課,每人每
堂費用3000元,則28堂共計84000元。另依原告提出歷年來
訓練課程來看,原告主張為被告支出之培訓費用超過15萬元
,應足信為真實。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
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此不論懲罰性違約金或
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均有適用(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
第2529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法院酌定違約金時,應審酌一
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之情形,以
為酌定之標準(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判例、79年台
上字第1612號判例參照)。又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
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為民法第
251條所明文規定。茲審酌原告長期培訓被告,及被告係於
相關培訓約定期滿後始離職,惟於離職二個月後即違反系爭
競業禁止之約定,及被告又向原告員工索取廠商資料及僱用
原告離職員工並其他情狀,因認兩造間所訂之違約金數額,
尚屬過高,應酌減為20萬元始屬平允。
四、從而,原告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00元及自99年
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被告聲請定免為假執行之擔保
金額。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200元(第一審裁判費
),應由被告負擔2100元,其餘1100元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書記官鄭雅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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