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壢小字第56號
原 告 黃怡惠
被 告 陳鵬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99年度壢簡附
民字第5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2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一月四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吳元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詹于君
中華民國100年4月1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