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嘉簡字第9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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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嘉簡字第9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嘉簡字第90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樊哲君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6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樊哲君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及塑膠吸管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樊哲君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年4月3日下午2時20分許,在嘉義縣大林鎮大林糖廠旁之甘蔗園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5日晚上9時45分許,在嘉義縣○○鄉○○路○段○○○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樊哲君即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無確切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而發覺其上揭施用毒品犯行前,主動向警坦承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並同意警方對其採集尿液送驗,且帶同警方前○○○鄉○○路○段○○○號,在公共廁所垃圾桶內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及塑膠吸管1支,其尿液檢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類代謝物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認在卷,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扣押書各1份在卷可稽。此外,亦有被告交由警方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及塑膠吸管1支扣案可佐。綜上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值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8年度嘉簡字第
528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1414號、156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6月確定。 嗣上開 3案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33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嘉簡字第11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上各案經接續執行,於100年1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卷第9至12頁),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雖因行跡可疑遭警盤查而悉其有多項毒品前科且為竊盜治安顧慮人口,然當時並無驗尿報告存在,且警方經由被告帶領而扣得其施用毒品器具前,亦未發現被告持有或施用毒品之可疑跡象,此詳被告2次警詢筆錄及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即明。據此,被告係在警方尚未查得其施用毒品之犯罪跡證前,主動向員警坦承前揭施用毒品犯行,且同意警方採尿送驗,復帶同警方扣得其施用毒品器具,應認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執行觀察勒戒及判處罪刑之處遇措施後,仍未深切反省及警惕,亦未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伺機再犯,自有使其再度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其犯後自白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然未侵害他人權益,犯罪手段平和,併依其戶籍資料及警詢時陳述:係家中長男,未婚,駕駛怪手為業,經濟貧寒之家庭生活狀況暨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及塑膠吸管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業據被告警詢供陳在卷(警卷第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13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陳嘉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13日
書記官黃郁萍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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