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全字第3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全字第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4年度全字第3號聲請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即債權人代表人 洪吉山 相對人 郭育宏 即債務人號
郭佩璇 上二人 郭永池 住同上法定代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權人為債務人郭育宏供擔保新臺幣肆萬叁仟元後,得對於債務人郭育宏之財產於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叁佰肆拾叁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債權人為債務人郭佩璇供擔保新臺幣肆萬叁仟元後,得對於債務人郭佩璇之財產於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叁佰肆拾肆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債務人郭育宏以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叁佰肆拾叁元,為債權人供擔保或將該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債務人郭佩璇以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叁佰肆拾肆元,為債權人供擔保或將該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費用由債務人共同負擔。
理由
一、按「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前項聲請,就未到履行期之給付,亦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行政訴訟法第293條、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及第52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不能強制執行,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等皆屬之;所謂恐難執行,如債務人將移住遠方或逃匿是也(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號民事判例參照)。然假扣押之原因並非以債務人有上開情事為限,如債務人對債權人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拒絕給付,且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現存財產之價值相較於債權人請求之債權至為懸殊,而有不能或不足清償之虞,依一般社會通念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746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另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使法院信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大致為正當,故仍應盡其釋明責任。而所謂釋明,僅須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足。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意旨略以:
(一)訴外人 郭劉茸 於101年度以自有資金無償贈與債務人郭育宏及郭佩璇2人,經聲請人所屬民雄稽徵所查獲短漏報贈與財產,核定應補徵稅額新臺幣(下同)28萬元,繳款書於103年7月2日合法送達(繳納期限為103年9月25日)。
(二)因訴外人郭劉茸迄未繳納稅款,經移送執行後已無其他可供執行財產,聲請人爰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依其受贈比例改以受贈人(即債務人)郭育宏、郭佩璇為納稅義務人,分別核定應納稅額128,343元及128,344元,因 郭君 2人尚無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爰依行政程序法第69條第3項規定,向其法定代理人之一即郭永池合法送達通知書及繳款書(繳納期限為104年7月25日)。
(三)現查得郭育宏及郭佩璇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計各有4筆定期存單,金額分別為250萬元,依稅捐稽徵法第39條規定,其應納稅捐須至繳納期間屆滿30日後未繳納且未申請復查(即須至104年5月28日,始得移送強制執行,是恐有未能即時維護債權,且於日後有不能執行之虞。
(四)綜上所陳,本案實有對債務人財產施以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強制執行之必要,請准定聲請人提供擔保,將債務人所有財產於債權範圍內為假扣押,聲請人並願提供擔保,以代釋明。
三、本件債權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民雄稽徵所贈與案件調查核定報告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4年4月17日南區國稅民雄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101年度贈與稅繳款書、送達證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4年5月21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清單(民政局、內政部)、欠稅查詢情形表各2紙(以上均為影本)等為證,足以釋明債權人有請求被保全之權利。另關於聲請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提出債務人2人之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足以證明債務人之財產,除系爭存款外,並無其他財產足以清償系爭被保全之權利,可認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為相當之釋明,其釋明雖有不足,然債權人已陳明願供擔保,則其釋明之不足,自得由本院依法命供相當之擔保予以補足。債權人聲請本件假扣押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97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及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1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邱美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抗告理由應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4年7月13日
書記官李珈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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