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小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電信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小抗字第5號抗告人 何秋龍 相對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閔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4月
5日本院桃園簡易庭所為105年度桃小字第183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序。上開規定於小額事件抗告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444條、第49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同法第77條之16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對原審於民國106年2月17日所為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審曾於同年3月13日裁定限抗告人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6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惟抗告人迄原審於同年4月5日裁定駁回其上訴之日仍未補繳,亦有同日收狀查詢表在卷可稽,原審以抗告人逾期未補繳裁判費,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上訴,於法洵屬正確,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6年6月15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玉羣
法官陳寶貴法官毛松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6月16日
書記官施春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