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壢簡字第8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壢簡字第83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榮賓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65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榮賓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最後補充記載「張榮賓在警員不知其前述施用毒品犯行前,即向員警坦承上情,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文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在警員不知其前述施用毒品犯行前,即向員警坦承上情,自首並接受裁判,此有被告警詢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至3頁、第9頁),被告對於未被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因數次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且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但被告仍不知悔改,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毫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坦承犯行且係自首,並衡酌其施用毒品之次數、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且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6月1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芝菁中華民國106年6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