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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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15號
104年度訴字第428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柏元選任辯護人張蓁騏律師
陳佳煒律師上列被告因為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7822號、103年度偵字第2104號)暨追加起訴(104年度偵字第2929號、104年度偵字第4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柏元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 伍年 陸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本訴部分:(102年度偵字第7822號、103年度偵字第2104號)王柏元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與林 明利 、 林泯 正共組販毒集團( 林明利 、 林泯正 二人另案由本院審理中),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傳送簡訊予不特定人,再以輪班接聽購毒者之電話後,出面販賣毒品予購毒者,因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電話與附表一所示之購毒者聯繫,並由林明利、王柏元等人出面與附表一所示之購毒者交易,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販賣附表一所示之愷他命予附表一所示之購毒者,經警於102年11月20日在嘉義市○○○路○○○號查獲,並扣得愷他命一包(驗餘淨重1.218公克)。
二、追加起訴部分:(104年度偵字第2929號、104年度偵字第4143號)王柏元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又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與附表二所示之購毒者聯繫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販賣如附表二所示之愷他命予附表二所示之購毒者。後經警於104年4月24日下午6時55分許,持搜索票至嘉義市○○街○○號搜索後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愷他命6包(驗餘淨重合計13.378克)、咖啡包4包(含第三級毒品成分,驗餘淨重16.733公克)、K盤1個及 郭昱謙 所有之行動電話一具(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郭昱謙販賣毒品案件由本院另案審結)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未見有何不適當之情形,故依前開規定,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部分:
(一)附表一部分:
1、訊據被告對於附表一所列之犯罪事實,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有證人即附表一所列之購毒者 何宛菁 (起訴書誤為 何宛青 )、 吳伯爵 、 謝華庭 、 陳威志 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形大致相符(見嘉義縣警察局警卷,下稱警卷一,第40-42、45-47、34-37、52-56頁),並有簡訊翻拍畫面照片4張、通訊監察譯文、指認犯罪嫌疑人相片紀錄表4紙、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102年度偵字第7822號卷第25-28、32-33頁、警卷一第20-26、50、59、第38-39、43-44、48-49、57-58、64-66頁)。另被告為警扣得之白色粉末一包,經送驗結果,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餘淨重1.218公克,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一份在卷可參(見警卷一第70頁)。至於被告與共犯林明利、林泯正共組販毒集團輪流接聽電話而為附表一所示之販賣愷他命毒品犯行,雖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泯正、林明利於另案偵查時均否認與被告共犯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見103年度偵字第2105號卷、103年度偵字第5198號卷,影本見本院卷83、88頁),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其與林明利、林泯正共組販毒集團輪班接聽電話而為附表一所示犯行等情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1-102、131頁),且證人即共犯林明利亦坦承自102年8月間與被告共組販毒集團,輪流接聽電話(工作機)販賣愷他命給不特定人,,其負責跑腿送貨,但電話都是被告接的較多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2105號偵卷,影本見本院卷第81頁背面、83頁),且證人即購毒者何宛菁於警詢亦指認共犯林明利為於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時、地接聽電話並販賣愷他命給伊之人(見警卷一第41-42頁),故綜合上述證據觀之,被告所述其與林明利、林泯正共組販毒集團,輪流接聽電話而為附表一所示之販賣愷他命犯行乙節,應可採信。
2、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有關附表一所示犯行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事證明確,被告如附表一所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附表二部分:訊據被告對於附表二所示之犯罪事實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附表二所示之購毒者 王斯影 、 林鴻富 、 侯少甫 、 孔令立 、 林文勇 、 吳嶸暐 (起訴書誤為 吳嶸偉 )於警詢、偵查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警卷,下稱警卷二,第76-81、84-89、91-95、63-67、56-61、70-74頁;104年度偵字第2929號卷第50、65、76、87、111-112、114頁),復有現場照片8張、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查採證同意書、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記錄在卷及該行動電話一具(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扣案可佐(見警卷二第44-49、52-58頁);另被告為警扣得之白色粉末6包,咖啡包4包經送驗結果,該6包白色粉末均含愷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合計
13.378公克;咖啡包4包含微量之三級毒品Methylone(bk-MDMA)、Mephedrone成分,有嘉義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查(見104年度偵字第2929號卷第121-122頁),故被被告上揭有關附表二所示犯行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事證明確,被告如附表二所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月6日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將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提高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本件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其犯罪時間均在舊法時期,,被告如附表二所示之犯行,其犯罪時間均在新法時期,故核被告如附表一所為係犯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如附表二所為,係犯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並無證據證明販賣前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純質淨重均已達20公克以上,故被告於販賣附表一、附表二愷他命前持有第三級毒品之行為,即屬不罰之行為。又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與共同被告林泯正、林明利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另被告如附表一、附表二所列之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附表一所示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犯行;就附表二所示之犯行雖曾於警詢及偵查之初否認,惟嗣後於偵查中(見104年度偵字第2929號卷第125-127頁)及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故被告就其附表一、二所示之犯行均應依上開規定,各減輕其刑。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被告之辯護人雖以被告供出之上手林進懷,但因未據檢察官起訴,故不符供出上手減輕其刑之要件,但被告此等情形,不無情輕法重之情,故請求依刑法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查,依被告販賣愷他命毒品之次數觀之,並非偶發性犯罪,且其在本案(原起訴案件)審理期間,又再犯販賣愷他命毒品犯罪,難認有可憫恕之處,加以被告多次販賣毒品犯行危害他人身心健康至鉅,對於社會秩序之安定,亦有相當程度之影響。是以,被告尚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或環境,而可憫恕之情狀。被告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等之刑,尚非可採。
㈣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為國家嚴加查
緝的物品,均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一己之私利,多次為販賣愷他命之犯行,助長毒品氾濫,危害他人身心,尤其被告在原起訴如附表依所示犯罪之審理期間,竟又再犯附表二之販賣愷他命案件(追加起訴部分),顯乏悔改之心,兼衡被告於偵審中坦承犯行,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飲料店與洗車工作,育有年幼之幼子(年約1歲6月、6月),父親過世,母親因精神疾病而領有重大傷病卡,經濟狀況不佳,有戶籍謄本影本及其母親之重大傷病卡影本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104訴字第115號卷第111-11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基於貫徹刑罰本身所代表正義報應及規範之意旨,保護社會免於受到未來犯罪危害,並以犯罪責任之衡平,強化行為人本人及一般人規範意識之覺醒,衡以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罪之手段、情狀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犯罪間之關連及所侵害法益等面向,本諸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原則,兼顧對於被告之儆懲與更生,復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四、沒收部分:㈠附表一部分:
⒈於原起訴案件(附表一)扣案之愷他命毒品1包(驗餘淨重
1.218公克),屬違禁物,其包裝袋一個,係供包裹毒品使用,縱檢測時將毒品取出,仍無法完全析離,應與毒品同視,故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被告所犯附表一所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犯行(編號五)項下宣告沒收。
⒉未據扣案而用以犯附表一所示供各次販賣毒品所用之行動
電話(均各含該門號之SIM卡,詳如附表一所示),係被告所有供其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附表一所示各該犯行之主文項下諭知與共犯林泯正、林明利共同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就本件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詳如附
表一所示),雖未據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諭知與共犯林泯正、林明利宣告共同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以其等財產抵償之。
㈡附表二部分:
⒈於追加起訴案件(附表二)扣案之愷他命毒品6包(驗餘淨重
合計13.378公克)及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5包(驗餘淨重合計16.733公克),屬違禁物,而被告陳稱:其原購買10包愷他命及咖啡包5包,愷他命自己用2包,並於附表二編號一所示時間、地點賣2包愷他命予證人即共同被告王斯影,另外扣案之咖啡包部分則自己施用1包,其他4包則尚未及賣出等語(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28號卷第57-58頁),故該6包扣案之愷他命毒品及4包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均屬違禁物,且與被告如附表二編號一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有關,又該些毒品之包裝袋,均係供包裹毒品使用,縱檢測時將毒品取出,仍無法完全析離,應與毒品同視,故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該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⒉被告就本件附表二所示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詳如附
表二所示),雖未據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⒊扣案而為被告用以犯附表二所示供各次販賣毒品所用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該門號之SIM卡),雖為被告用以犯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然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在友人郭昱謙車上扣到的行動電話非其所有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2929號卷第11頁),而證人郭昱謙於警詢時亦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其所持用,一直放在我的自小客車內,我無法確定被告王柏元是否有用等語(見警卷二第2頁),可見扣案之行動電話非被告所有,故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⒋扣案之K盤1個,此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愷他命所用之物,並非販賣毒品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修正前及修正後)、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久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12月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坤志
法官李東益法官林新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2月4日
書記官朱鴻明附錄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一覽表(起訴部分:102年度
偵字第7822號、103年度偵字第2104號)┌─┬────┬─────────┬──────────┬───────┬───────┐│編│販賣對象│交易時間及聯絡電話│交易地點、共犯及出面│交易之數量或金│判處罪刑││號│││進行交易者│額(新臺幣)││├─┼────┼─────────┼──────────┼───────┼───────┤│一│何宛菁│102年8月16日上午11│交易地點:嘉義市西區│購買1,000元之│王柏元共同販賣││││時20分許。│永安街318號。│愷他命。│第三級毒品,處││││聯絡電話:│共犯:林明利、林泯正││有期徒刑貳年捌││││0000000000│及王柏元││月。未扣案裝有││││0000000000│出面交易者:林明利。││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壹支(│││││││各含SIM卡壹張)│││││││及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與林泯正│││││││、林明利共同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行│││││││動電話部分追徵│││││││其價額,販毒所│││││││得部分,以其與│││││││林泯正、林明利│││││││之財產連帶抵償│││││││之。│├─┼────┼─────────┼──────────┼───────┼───────┤│二│何宛菁│102年9月7日下午3時│交易地點:嘉義市興業│購買1000元之愷│王柏元共同販賣││││至4時許│西路「八王子海產店」│他命。│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聯絡電話:│共犯:林明利、林泯正││月。未扣案裝有││││0000000000│、王柏元。││0000000000號行│││││出面交易者:王柏元。││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及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與林泯正、林│││││││明利共同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行動電│││││││話部分追徵其價│││││││額,販毒所得部│││││││分,以其與林泯│││││││正、林明利之財│││││││產連帶抵償之。│├─┼────┼─────────┼──────────┼───────┼───────┤│三│何宛菁│102年9月9日晚上8時│交易地點:嘉義市西區│購買1000元之愷│王柏元共同販賣││││30分許。│永安街318號。│他命。│第三級毒品,處│││││共犯:林明利、林泯正││有期徒刑貳年捌││││聯絡電話:│、王柏元。││月。未扣案裝有││││0000000000│出面交易者:王柏元。││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及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與林泯正、林│││││││明利共同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行動電│││││││話部分追徵其價│││││││額,販毒所得部│││││││分,以其與林泯│││││││正、林明利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四│謝華庭│102年8月初某日晚上│交易地點:嘉義縣水上│購買1500元之愷│王柏元共同販賣││││10時許│鄉台一線北回歸線對面│他命。│第三級毒品,處│││││之統一超商。││有期徒刑貳年捌││││聯絡電話:│共犯:林明利、林泯正││月。未扣案裝有││││0000000000│、王柏元。││0000000000號行│││││出面交易者:王柏元。││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及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與林泯正│││││││、林明利共同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行│││││││動電話部分追徵│││││││其價額,販毒所│││││││得部分,以其與│││││││林泯正、林明利│││││││之財產連帶抵償│││││││之。│├─┼────┼─────────┼──────────┼───────┼───────┤│五│陳威志│102年10月5日下午6│交易地點:嘉義市林森│購買1000元之愷│王柏元共同販賣││││時57分許。│東路「文財殿」。│他命。│第三級毒品,處│││││共犯:林明利、林泯正││有期徒刑貳年捌││││聯絡電話:│、王柏元。││月。扣案之愷他││││0000000000│出面交易者:王柏元。││命壹包(驗餘淨│││││││重1.218公克)沒│││││││收;未扣案裝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及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與林泯正、林│││││││明利共同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行動電│││││││話部分追徵其價│││││││額,販毒所得部│││││││分,以其與林泯│││││││正、林明利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六│吳伯爵│102年9月30日上午11│交易地點:嘉義市貴族│購買800元之愷│王柏元共同販賣││││時45分許。│三溫暖附近。│他命。│第三級毒品,處│││││共犯:林明利、林泯正││有期徒刑貳年捌││││聯絡電話:│、王柏元。││月。未扣案裝有││││0000000000│出面交易者:王柏元。││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及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捌佰元│││││││均與林泯正、林│││││││明利共同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行動電│││││││話部分追徵其價│││││││額,販毒所得部│││││││分,以其與林泯│││││││正、林明利之財│││││││產連帶抵償之。│├─┼────┼─────────┼──────────┼───────┼───────┤│七│吳伯爵│102年9月30日下午3│交易地點:嘉義市貴族│購買800元之愷│王柏元共同販賣││││時11分許。│三溫暖附近。│他命。│第三級毒品,處│││││共犯:林明利、林泯正││有期徒刑貳年捌││││聯絡電話:│、王柏元。││月。未扣案裝有││││0000000000│出面交易者:王柏元。││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及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捌佰元│││││││均與林泯正、林│││││││明利共同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行動電│││││││話部分追徵其價│││││││額,販毒所得部│││││││分,以其與林泯│││││││正、林明利之財│││││││產連帶抵償之。│└─┴────┴─────────┴──────────┴───────┴───────┘附表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一覽表:(追加起訴部分:
104年度偵字第2929號、104年度偵字第4143號)┌─┬────┬─────────┬──────────┬───────┬───────┐│編│販賣對象│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之數量或金│判處罪刑││號││││額(新臺幣)││├─┼────┼─────────┼──────────┼───────┼───────┤│一│王斯影│104年4月23日晚上8│嘉義市○○○路體育場│購買2,600元之│王柏元販賣第三││││時許。│前。│愷他命。。│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聯絡電話:│││扣案之愷他命陸││││0000000000號│││包(驗餘淨重13.│││││││378公克)及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肆包(│││││││驗餘淨重合計16│││││││.733公克)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二│王斯影│104年4月24日上午7│嘉義市○○路與八德路│購買1300元之愷│王柏元販賣第三││││時許。│口。│他命。│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聯絡電話:│││未扣案之販賣第││││0000000000號│││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三│林鴻富│104年4月24日某時│嘉義市○○路「歌神│購買1200元之愷│王柏元販賣第三│││││KTV」│他命。│級毒品,處有期││││聯絡電話:│││徒刑參年捌月。││││0000000000號│││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四│侯少甫│104年4月24日下午3│嘉義縣東區嘉義監理站│購買800元之愷│王柏元販賣第三││││時許。│前。│他命。│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聯絡電話:│││未扣案之販賣第││││0000000000號│││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五│孔令立│104年4月23日中午12│嘉義市○○路與 世賢路 │購買1200元之愷│王柏元販賣第三││││時許。│口。│他命。│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聯絡電話:│││未扣案之販賣第││││0000000000號│││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六│林文勇│104年2月上旬某時。│嘉義市○○路某便利商│購買800元之愷│王柏元販賣第三│││││店前。│他命。│級毒品,處有期││││聯絡電話:│││徒刑參年捌月。││││0000000000號│││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七│林文勇│103年4月中旬某時。│嘉義市○○路某便利商│購買800元之愷│王柏元販賣第三│││││店前。│他命。│級毒品,處有期││││聯絡電話:│││徒刑參年捌月。││││0000000000號│││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八│林文勇│104年4月23日上午11│嘉義市○○路某便利商│購買1200元之愷│王柏元販賣第三││││時許。│店前。│他命。│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聯絡電話:│││未扣案之販賣第││││0000000000號│││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九│吳嶸暐│104年4月23日晚上8│嘉義縣水上鄉北回歸線│購買800元之愷│王柏元販賣第三││││時許。│對面超商。│他命。│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聯絡電話:│││未扣案之販賣第││││0000000000號│││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