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3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36號聲請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對人 王素筠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債權讓與之通知,屬於民法上之觀念通知,即準法律行為之性質,其效力之發生應準用民法關於意思表示之規定,倘讓與人或受讓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債務人之居所者,得準用民法第97條,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向該管法院聲請以公示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49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受讓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相對人之債權,欲對相對人寄發債權讓與之通知,然相對人已於民國92年8月17日出境外國,並於94年12月6日為遷出戶籍地登記,而聲請人無法查知相對人國外之住址,亦無從聯繫相對人,爰聲請法院就該債權讓與通知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
3份、本院債權憑證3份、本院89年度促字第10808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相對人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又相對人確已出境,迄未入境,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之入出境資料附卷可佐,足見聲請人確非因過失而不知相對人住居所,其就上開意思表示之通知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黃南穎中華民國106年7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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