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7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7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70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雍欽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雍欽與告訴人 徐浩翔 (所涉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原為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
000號1樓之1之「哥法諾牛排西餐廳」同事,2人於民國
105年2月4日12時許,在上揭西餐廳,因細故發生爭執,林雍欽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電擊棒攻擊徐浩翔臉部,致徐浩翔受有臉部電擊擦傷、右手第2指擦傷、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林雍欽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徐浩翔已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記錄表各1份可按,揆諸首揭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6月1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06年6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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