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24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高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高遠於民國105年11月4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巷(起訴書原誤載為「文化五路」)往文化七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3時16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與文化七路127巷口,本應注意車前及周遭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以避免危險發生,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其他障礙物等情,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行駛。適有告訴人 陳季筠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區○○○路往復興一路方向直行行駛至該處,因而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陳季筠受有踝部挫傷、小腿擦傷、腕部擦傷、小腿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林高遠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陳季筠已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份可按,揆諸首揭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6月1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青霜中華民國106年6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