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5年度板簡字第104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板簡字第1049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板簡字第1049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95年6月13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5年6月27日下午4時整
,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5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明宗
   書記官 許崇興
   通 譯 陳心瑤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票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由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詎
於附表所示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業據提
出與所述相符之退票理由單各1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
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票款及各自
提示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本
件為就適用簡易判決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併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許崇興
法官陳明宗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許崇興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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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付款人│發票日│提示日│金額│支票號碼│
├──┼─────┼────┼────┼────┼────┤
│1│花蓮區中小│89.01.27│89.12.06│150000元│HM148353│
││企業銀行清││││2│
││水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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