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2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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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27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永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72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5年度審易字第63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永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林永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8月12日上午7時53分許,駕駛前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另案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行經蔡金發經營位在新北市○○區○○街○○號之彩券行前,見四下無人,以石頭撬開該彩券行旁之店門(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入內徒手竊取蔡金發放置在該彩券行內之遠傳數據機1臺【即彩券行專屬路由器,下稱遠傳數據機,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業由蔡金發領回】、香菸50包(價值約4,500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
嗣於104年9月21日20時50分許,其因另案帶同警方至彰化縣員林市○○街○○○號4樓401室執行搜索,當場查扣蔡金發遭竊之遠傳數據機1臺,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金發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被告自白,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林永昌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12頁、第
18、19頁、第96頁,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63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5頁背面),核與告訴人 張金發 指訴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21至23頁),復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失竊物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擷圖46張等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25至31頁、第33頁、第34至59頁),足認被告前開所為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前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稱之兇器,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而磚塊、石頭乃自然界之物質,尚難謂為通常之「器械」,從而持磚塊、石頭砸毀他人車窗竊盜部分,尚難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38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林永昌於上揭犯罪時地,以石頭撬開該彩券行旁之店門,竊取被害人蔡金發置在上開彩券行內之物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林永昌不思以勞力賺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且前已有竊盜、毒品、強盜、偽造文書、詐欺等犯罪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雖於本案均未構成累犯,仍可見其素行不佳,不知悛悔,以及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心態,漠視他人財產權益,顯然自制力薄弱,惟念其本次竊盜手段尚稱和平,兼衡其所竊得財物之價值,且其中所竊之遠傳數據機,業已發還告訴人蔡金發具領,暨酌其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監所執行中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17頁,本院卷第36頁正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1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耕華中華民國105年4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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