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12年度花簡字第34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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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花簡字第345號

聲請人

即被告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對人

即原告 錢阿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所謂專屬管轄,非以法律以明文定為「專屬管轄」者為限,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而修正前非訟事件法第101條規定「執票人應向為裁定法院提起確認之訴」,既規定應由一定法院管轄,當排除一般管轄之規定,即屬專屬管轄,此強制規定自不得任由當事人合意變更之。又發票人是否起訴,本應由其任意決定,無法強制,故修正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於句末增一「得」字規定(「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以期妥適(見該法條修正理由),堪認修正後之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所規定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而於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送達後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仍應向為本票裁定之法院起訴而屬專屬管轄。

二、經查,本件被告前持原告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聲請准許為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裁定准就系爭本票得為強制執行,有臺北地院民國112年9月18日112年度司票字第22244號裁定可稽。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而係遭他人偽造,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專屬為准許強制執行裁定之法院即臺北地院管轄,原告誤認該裁定為本院所為,而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誤會。本件被告雖以原告起訴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3條之規定為由,聲請移轉管轄至臺北地院,亦容有誤會,本院自不受其聲請移轉管轄法條之拘束。爰由本院逕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李立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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