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12年度潮小字第59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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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潮小字第598號

原告 王杰紘

被告曾信中

上列當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112年度交附民字第28號),本院於112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1,678元,及自111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50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31,678元為原告預供擔得,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未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於111年5月7日18時1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車輛沿屏東縣新園鄉南興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與南龍路口欲右轉時,本應注意右轉前應先注意右側及右後方之人車動態,並發現有直行車輛時其為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先注意右側及右後方之人車動態,而貿然右轉;適有由原告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由其右後方沿同路同向行駛而來,原告見被告所駕駛車輛出現在其前方而緊急煞車仍無法避免與之發生碰撞,致原告摔倒受有頭皮外傷、左上肢及左下肢挫擦傷之傷害,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4萬、機車修理費41,780元、並受有精神上極大的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2萬元,總計請求101,78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1,78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

不否認有發生交通事故,惟認為醫療費用之請求過高,且機車修理費用,有部分非本件事故所造成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對其為過失傷害行為,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且原告亦受有傷害等情,經本院刑事庭調查證據審認結果,認定被告確有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判處被告罪刑在案,此有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967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可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本件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分述如下: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2前段定有明文。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7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四、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但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三十至六十公尺處,換入慢車道。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查本件被告於右轉彎時,未依規定顯示方向燈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而發生事故,造成系爭車輛毀損,為肇事因素,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亦同此鑑定,此有該所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至61頁),被告自有過失,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1.車輛維修費用: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原告提出估價單為證,被告雖爭執有部分之項目,非本此事故所致,然車輛於發生碰撞後,有一定的撞擊力道,將致非碰撞部位的零件亦造成損害,觀諸原告所提出的估價單,均為系爭車輛的零件,被告就有何部分非此次事故所致,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礙難為有利於其之認定。又原告所提的估價單,所列品名均屬於材料即零件費用,而未有工資的費用,惟依一般市面上就機車的維修,多會於零件內已含蓋工資,而因工資無折舊之問題,是若將原告所請求之機車修理費用均認係零件而予以折舊,尚屬不公,是本院依職權認系爭車輛維修的工資為10,000元。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且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器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年,且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殘值並應以10分之1為合度,亦即應扣除10分之9之零件折舊。上開原告所有機車自出廠日107年(即西元2018年)12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5月7日,已超過3年耐用期限,依上開說明,扣除折舊之累計金額應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依此計算,系爭車輛更換新零件費用為41,780元,則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4,178元(計算式:417800.1=4178),加計工資後,原告得請求之機車修理費用為14,178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2.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致受上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40,000元,此為被告所否認,認僅有支出2千多元云云,經查,原告就其支出醫療費用,未能提出任何收據為證,僅一再表示國術館無法提出收據等語,然其未能提出任何收據,本院實礙難以認定原告是否有此支出,且是否屬必要之醫療費用,而為有利於其之認定。而被告既已自認原告有支出2千多元的醫療費用,自應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本院審酌原告的傷勢,認原告請求醫療費用2,50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3.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是本院審酌原告所受為前胸挫傷之傷害,衡量原告身體及心理上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15,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4.上開金額合計31,678元(計算式:14178+2500+15000=31678)。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1,6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後,嗣後移送民事庭,聲明請求機車修理費用41,780元,應按兩造勝敗比例分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並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毋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併予敘明;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本件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蔡進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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