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8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交易字第8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83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涂順喆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0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涂順喆於民國110年6月28日13時48分許,駕駛BGD-2088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泰山區泰林路往新莊方向行駛,行經泰林路與莊泰路口時,本應注意其他車輛,保持兩車併行之間隔,且依當時晴天、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情境,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有告訴人 林志瑋 騎乘MJZ-1816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其右後方行駛之路況,即貿然右偏欲駛入莊泰路,告訴人林志瑋見狀閃避不及,其機車左側車身遂與涂順喆小客車之右前車頭發生擦撞,告訴人林志瑋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第4、5肋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林志瑋告訴被告涂順喆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與被告調解成立,告訴人乃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家瑋中華民國111年1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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