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交字第76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1年度交字第765號原告 劉翰陽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2樓代表人 李忠台 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1年6月10日新北裁催字第48-000000000號、第48-0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復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適用之。又「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同法第237條之3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6月10日新北裁催字第48-000000000號、第48-000000000號裁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處分(見本院卷25頁、第21頁),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惟上開裁決書於111年6月29日送達原告所在地「新北市○○區○○路0號(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由原告本人親收,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27頁)。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111年6月30日起算,因原告所在地台中地區,應加計在途期間3日,本院在土城區加計在途期間2日,故算至111年8月3日(星期三)屆滿,而原告遲至111年10月26日自臺中監獄向本院起訴,本院於111年10月27日收受,此有原告起訴狀臺中監獄戳章及本院收狀戳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且其情形無從補正,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另本件已因原告起訴逾期,欠缺實體判決要件,應予程序上駁回,自無從就原告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為審究,附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伯厚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300元。書記官陳柔吟中華民國111年11月11日